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3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2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 五)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三)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3 時5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9.477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 包)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起訴書漏未記載)、玻璃球1 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 重9.47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顆可 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書、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 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 療,其係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目前於夜市擺攤為生,家 庭經濟勉持,尚有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關於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9.4777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渣袋1 個,經送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惟該殘渣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 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6 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 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1 顆,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