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同以從事土地仲介為業,負責土地仲介買賣及代為收取 轉交價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同受李○雄所託 ,仲介購買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平安段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 7 、609 號等地號土地事宜,而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李○雄所經營之和陸建設有限 公司辦公室,收受李○雄所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作為斡旋金。詎蔡○同因積欠羅志忠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7 月1 日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持向羅志忠抵償債務。
二、案經李○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蔡○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雄、證人羅志忠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提示記錄、 訂金收據、證人羅志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匯款回條6 紙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131號偵查卷第6 頁、第13頁、10 4 年度偵字第2815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6頁至第9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支票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已坦認犯行,迄今已陸續賠償告訴人6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餘款將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侵占之款項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 諭知被告緩刑之負擔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500 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蔡○同應給付李○雄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自民國10│
│6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萬 │
│元,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30日各給付25萬元,107年 │
│4 月30日至108 年1 月30日,每月各給付5 萬元,108 年2 月│
│28 日 、108 年3 月30日各給付25萬元,餘款238 萬元於108 │
│年9 月30日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