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智(原名官○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2321號、第3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飲用酒類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28日上午1 時至5 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文字記載之 後應補充「(張○志未成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酒精濃度322.8MG/DL」文字記載之後 應補充「(即百分之0.3228)」。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105 年度偵字第22321 號偵查卷第3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022 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38 頁、第40頁)」,及證據清單編號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僅 及檢體檢驗結果」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體檢 驗結果」。
二、核被告官○智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 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28,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 標準,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 及反應能力,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己 身受傷,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其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於民國104 年1 月初所 犯,迄本案犯罪時間逾1 年餘,檢察官認不應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實有過重,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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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21號
第32022號
被 告 官○智 (原名官○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28日上 午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新莊區飲酒,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致林○雲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送醫救治時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又於105 年8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 巷口時,不慎撞擊 由張○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官○智 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322.8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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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105 年2 月28日│
│ │ │酒後駕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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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雲之指證 │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酒後│
│ │ │駕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3 │證人張○志之證述 │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酒後│
│ │ │駕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 │局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均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交通事故現場│ │
│ │圖各2 份及現場照片共44│ │
│ │張 │ │
├──┼───────────┼────────────┤
│ 5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1 份│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僅及│ │
│ │檢體檢驗結果2 份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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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 次公共危險罪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肇事,且酒精濃 度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倘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顯難收懲儆之效,請從重量刑,以維人民用路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