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佳蓉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 公路由南向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 公路北上45.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後方追撞同向 前方由蔡奇勳(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蔡奇勳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張浩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陳啟 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向北往安 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再次追撞 同向前方由蔡奇勳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蔡奇勳駕駛之上 述自用小客車再次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浩銘駕駛之上述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浩銘受有雙膝挫傷、頸椎揮鞭式傷 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浩銘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