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98號
PCDM,106,審交易,29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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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2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弘(一)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 定。(二)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三)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10 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起至翌(14)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 安危,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上路,於上午8 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 路右轉新樹路333 巷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 撞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8 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 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 路100 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吳翌綺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2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職業小客車駕照業 經註銷,此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2 份在卷足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52 號卷第33頁、106 年 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23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 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81毫克、0.27毫克之狀態 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並造 成交通事故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 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 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其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嗣因上開事實一(二)之事故發生後始未再以駕車 載客為業,目前無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 ,且罹患肝硬化、低血鉀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供之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暨其為警查獲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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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