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宸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卓宸均前受雇於得榮煤氣公司,負責運 送瓦斯桶,為從事業務之人。卓宸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 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保安街1 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機車搭載之瓦斯 桶不慎擦撞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 燕鳳,致許燕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手指斷指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燕鳳告訴被告卓宸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