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134 號、第32864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凱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凱崴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由 板橋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230046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逢施志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 駛而來,兩車旋即發生碰撞,施志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二側肺部鈍挫傷、縱膈腔氣腫、創傷性氣血胸、多處肋骨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嚴重肝臟破裂(四度)、右側腎 臟破裂、腹內出血性休克、敗血症休克、腹膜炎、左側膿胸 、右手尺骨橈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側大腸缺血性壞 死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至105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54 分許,因車禍造成腹膜炎併敗血症休克而死亡。而許凱崴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施志坤之母吳玉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凱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1577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23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36張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施志坤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膜炎 併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22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 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 ,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 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施志坤騎乘 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許凱崴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 。施志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 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 人之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 實有非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 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因 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 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 意,暨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