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錕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錕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黃錕弘前受通運業者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往北行駛,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君悅飯店,途經北向34.5 公里處,由外側路肩引道擬駛離高速公路,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中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察覺該處引道非往新 莊方向,即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適余 珮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側輔助車道直 行駛抵,見狀向左閃避,因而與左側中外車道林俊明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俊明駕駛自 用小客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余珮菁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案經林俊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 告黃錕弘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以:余珮菁駕車閃避失 當,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執為抗辯。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56 號偵 查卷宗【偵卷一】第5 、6 、25至27、62頁,本院106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明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一第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342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第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偵卷三】第3 、4 頁),及證人余珮 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8、29、 60至62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一第35至38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偵卷一第46至51頁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三第10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 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 ,既已由外側路肩槽化線右側引道駛離高速公路,縱然察覺 行向有誤,亦應繼續前行後,改循其他路徑前往目的地,竟 捨此不為,違規跨越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顯已違反其注意 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左變換車道雖與規定有違,然伊車速緩慢 ,足令余珮菁先行通過,乃余珮菁無端閃避伊車輛,適遇左 方告訴人駕車駛抵,余珮菁見狀切回輔助車道之際,始與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該二車因而均向右衝撞右 側護欄,苟非如此,兩車應分向左右彈開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被告駕車於 畫面時間2 分55秒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之際,自 其左後視鏡已可見余珮菁於左側輔助車道駛近,而向左側閃
避,致與再左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間被告駕車 持續完成變換車道動作(本院106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 余珮菁行駛之輔助車道前方,已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占據 部分車道,且變換車道動作持續進行,此際倘更為加速搶先 前行,難以確保自身得以順利由被告車輛左側安全通過,倘 於原車道減速,則有遭後車追撞或於右側與被告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則所採取向左避讓之措施,雖有 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之虞,然而較諸其他方式,優劣仍難驟 斷,尤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以當下車流、車速 ,實無餘裕供余珮菁詳為斟酌後再行反應,自不得將其向左 側閃避被告車輛之舉動,指為失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余珮菁駕車向左變換車道,伊 見狀閃避不及,於右前車頭與之發生碰撞等語(偵卷一第32 頁、偵卷二第31頁),被告前開所辯,即與事實迥異。況被 告於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往來車輛於高速行駛狀 態,遇此突發違規行為,將如何閃避,及於發生碰撞後,如 何降低損害,將因個人駕駛經驗,依現場車流、行車速度等 綜合判斷,凡此均足影響車輛失控後可能之滑行方向,被告 所辯:余珮菁倘為閃避伊車而與左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該二車理應左右相互彈開云云,全然無視高速公路現 實車況,徒以個人主觀認知、毫無實據之力學原理執為抗辯 ,不足為據。
㈣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 化線向左變換車道,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余珮菁為閃避其車 輛,向左偏行,與左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駕車失控擦撞右側護欄,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此間余佩菁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之行 為,不足為本件結果獨立、中斷之原因力。從而,被告之過 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違規跨越槽化 線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余珮菁與告訴人均無肇事因 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一第68、69頁)。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之際,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具有相當駕駛專業與經歷之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行事,以維自身、乘客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違反標線指示,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 道上,任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嚴重欠缺交通 安全觀念,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