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先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先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泰分行105 年6 月28日(105 )國世新泰字第10500000 39號函1 件」及「被告李先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起訴書漏載「第1 項」,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 77 年 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準此,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某甲、某乙 、某丙、某丁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致告訴人受 騙交付為數可觀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惡 性非微,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 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案 所任之犯罪分工,僅係負責臨櫃提款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 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集團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 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2萬9989元,被告從中獲取 之報酬2 萬元(未扣案),乃屬於其所有之物,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逾2 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
105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被 告 李先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楊東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 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楊東霖入監服刑後,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於 10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4年 10月28日2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某 甲以電話聯繫曾杏枝,佯稱:伊為AMZ亞瑪勁網路客服人員 ,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嗣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某乙電話聯繫曾杏枝,佯稱:伊為 郵局主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曾杏枝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翌(29)日9時4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轉帳,而自其帳戶(帳號詳卷)轉匯新臺幣(下同)92萬 9,989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受有財產損失。嗣李先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 成功國小門口,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之存 摺、楊東霖之印章及臨櫃領款之密碼後,於同日10時4分17 秒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持上開存摺、印章,臨櫃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蓋用「楊東霖」印文(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違反楊東霖意思而盜用或偽造印章後蓋用)1枚後,提 領90萬元,旋至上開銀行對面某處,交付90萬元予不詳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某丙。嗣於同日下午某時,李先 信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附近,收受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某丁交付之報酬2萬元,以此方式為詐騙行 為分擔。
二、案經曾杏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先信警詢、│證明其有擔任取款車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 │偵訊供述 │行北三重分行使用楊東霖之存摺、印章臨│
│ │ │櫃提款9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取│
│ │ │得報酬2萬元等事實。 │
├──┼────────┼──────────────────┤
│2 │被告楊東霖偵訊供│證明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 │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杏│證明其遭詐騙過程,且至少有2名詐騙集 │
│ │枝警詢陳述、104 │團成員與伊聯繫,並匯款92萬9,989元之 │
│ │年10月29日郵政自│事實。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郵政金融卡跨│ │
│ │行轉帳申請書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明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楊東霖所申│
│ │新泰分行104年11 │設,104年10月28日前餘額僅42元,且確 │
│ │月24日104國世新 │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92萬9,989元,於同│
│ │泰字第0000000號 │日由被告李先信臨櫃提款90萬元等事實。│
│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
│ │、交易明細、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北三│ │
│ │重分行105年7月20│ │
│ │日國世北三重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所附取款憑證、大│ │
│ │額通貨交易登記簿│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李先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直接臨櫃 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先信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楊東霖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 ,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楊東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楊東霖所為為詐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先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然依卷附資料已得知本案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楊東霖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李先信有多次同種之詐騙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本案詐騙所得高達90萬元 ,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等情,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