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3號
PCDM,106,原簡上,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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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勉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14367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 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至 同年月20日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 該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人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乙○之帳戶(詳如附表 所示),該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嗣丁○○ 、丙○○○、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檢察官、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一第78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其申設使用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該人前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於報上見到代向銀行融資借款廣告,遂撥打廣告所登 電話,對方自稱「陳代書」,表示若欲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 ,需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伊不疑有他而寄送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 碼,「陳代書」告知辦理貸款需3 日,並與伊約定3 日後交 付貸款,伊依約前往,未見「陳代書」,且撥打電話亦無法 接通,伊始察覺有異,遂於隔日向銀行掛失前開帳戶,並向 警報案,伊不認識實施詐術之行為人,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
1.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申請開立;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於同年月4 日申請開立,前開2 帳戶開 立後至同年月8 日前,均為被告使用,嗣被告將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該人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7267號卷 第6 至7 頁、偵字14367 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第84至8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OO年O月 O日OOOO字第0000O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 來明細資料(見偵字7267號卷第23至28頁)、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見偵字14367 號卷第19至22頁)在卷足憑,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被告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丁○○、丙 ○○○、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 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蓋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 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基本生活常 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除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外 ,另自很久以前即使用郵局及另一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對前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情形 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 取帳戶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有供人使用該 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一人至少開設使用4 個金融機構 帳戶,且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僅在相隔2 日之內先後申請開戶,益徵被告對知悉金融機關對開立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既如此,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他人竟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係欲藉其帳 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 意一節甚明。
㈢被告下列辯解,要無可採,論述如下:
1.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應「陳代書」要求提供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人提領之風險,更 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利。然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撥打報上刊登之信貸廣告電話, 對方自稱「陳代書」,伊詢問對方可否貸款15萬元,「陳代 書」告知借貸1 萬元利息600 元,要求伊提供2 間銀行之存



摺及提款卡,伊不認識「陳代書」,只知「陳代書」之電話 為0000000000,伊多次撥打電話詢問「陳代書」貸款進度, 「陳代書」均推託,伊與「陳代書」相約見面,但「陳代書 」未出現,之後伊撥打「陳代書」電話均未獲接聽等語(見 偵字7267號卷第6 至7 頁、第36頁)。可見被告僅依報紙刊 登之廣告即接洽貸款事宜,期間均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對 方相關資訊均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未與對方見面,亦未 就對方告知之相關資料加以查詢、確認。更進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辦理貸款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見被告 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交付前開帳戶之目 的等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除了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外,伊有郵局帳戶及另一銀行帳戶,伊 開立帳戶係為存老人年金,有錢就拿去存,不要提出來,要 留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依被告此部分所述 ,其開立帳戶係為儲蓄金錢留予子女使用,被告既有餘綽存 款,實難認其有何向外借款必要。故依前開各情,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何貸款情事,且被告所稱接洽辦理貸款情節,亦 悖事理,難認信實。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云 云,自難採信。
2.被告雖提出宅即便收執聯(見偵字7267號卷第12頁)欲證明 其於105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寄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代書」辦理 貸款之情。惟觀諸前開宅即便收執聯,收件人地址為新竹市 ○區○○里○○路00000 號、收件人姓名為OO企業社、電 話為0000000000號,前開記載收件人並非被告所稱「陳代書 」,亦無任何代書事務所或貸款代辦業者行號之記載,自無 法證明該等宅即便收執聯遞送之物品即為被告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該宅即便收 執聯上所載電話雖與被告於警詢所稱「陳代書」之聯絡電話 相符(見偵字7267號卷第6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被告所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其接洽貸款或所 稱「陳代書」之聯絡電話,故被告所稱前開電話係其聯繫貸 款一節,即無所據,亦無法依此推衍該宅即便即係寄送被告 所稱用以辦理貸款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之用。從而,被告以前開宅即便收執聯進而 主張其係於105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批寄送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設 若其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人使用,應會一次 寄送,故由被告分批寄送一節,即可反推被告應係遭騙而交



付云云。然依前論述,被告所提前開宅即便收執聯並無法證 明被告所辯分批寄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提事實,則其據此所為之推論,即失所 據,尚難採信。
3.再依前所述,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接洽貸款情事之佐證資料 佐其所言信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顯示前開宅即便收執聯上 所載電話即其所稱接洽貸款之聯絡電話,則其聲請調閱其使 用行動電話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要求調 閱該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云云,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關,自無調查必要。
4.另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調取被 告報案資料,以證明被告察覺遭詐騙而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向派出所報案,其並未與詐欺 者共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然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調閱被告於105 年間向該所 報案資料,依該所回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至50頁),並 無被告所稱申告遭人詐欺前開帳戶之報案資料,故被告所稱 報案一情,即無事證可佐,難認信實。況縱被告向警指述遭 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云云,僅屬被告單方面陳述,並無事證可 佐其實,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前開辯解。再被告聲請向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詢問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是否均經被告辦理掛失 ,以證明被告主動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其並未與詐欺者共謀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被告僅於105 年1 月22日至 臺灣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然被告並未向第一銀行辦理 掛失等情,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OO年O月O日OOOO字 第OOOOOO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 北土城分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O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37頁)在卷可參,前開函覆結果與被告所辯其掛失 前開二帳戶云云,未盡相符。況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2日始 辦理掛失,此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早經提 領一空,被告前開掛失舉措,並未防止被害人損失或阻止利 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前述各節,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稱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難認信實,論述如上,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前開二帳戶於105 年1 月8 日之提領款項之舉係 其所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佐以並無積極事證顯示前開 二帳戶自被告開戶後至105 年1 月8 日間,曾有他人因遭詐 欺而匯入款項,堪認前開二帳戶於前開期間尚為被告所用。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最早係於105 年1 月20日接獲他人佯裝被 害人之友人而向被害人借款,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之帳戶一節,有證人丁○○、丙○○○、甲○○之證述可 參(卷證所在詳如附表所示)。而該實施詐騙之人必先取得 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始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 戶,由此可認,該實施詐欺之人至遲於105 年1 月20日即已 取得前開帳戶。據此,足認被告應係於105 年1 月8 日至同 年月20日之間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施詐騙之人。又設若被告係一次交 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僅論以一次幫助行為,倘被告係分次交付,則有論以 數次幫助行為之風險,故於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數次幫助 行為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一次交付 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㈤再依證人丁○○、丙○○○、甲○○所述,係一名佯裝其等 友人之人以電話對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卷證所在詳如附表 所示),前開證人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以致無法指 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自無法排除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係由一人所為之可能,而被告並未描述取得其帳戶者之 特徵、性別,且無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取得被告帳戶與詐 欺取財犯行,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取得帳戶並進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依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 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 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者並非3 人以上,故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就 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之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害人甲○○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因本案而遭 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在卷可參(卷證所在詳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應不致再 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 既否認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取得系爭帳 戶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 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云云, 並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 證據名稱及卷證所在 │
│ │ │ │臺幣)及匯入被告之帳戶 │ │
├──┼───┼────────────┼────────────┼────────────┤
│1 │丁○○│於105 年1 月20日,接獲佯│於105 年1 月20日14時40分│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 │ │稱丁○○友人來電,其向 │許、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見偵字7267號卷第15至17│




│ │ │ 表示急需用錢,而向 │ 區 路 段 號中│ 頁) │
│ │ │ 借款,致丁○○陷於錯│國信託銀行,匯款8 萬元、│②匯款單影本(見偵字7267│
│ │ │誤,於右列時、地匯款 │3 萬元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 號卷第19頁) │
│ │ │ │帳戶 │③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
│ │ │ │ │ 料(見偵字7267號卷第27│
│ │ │ │ │ 頁)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見偵字7267號卷│
│ │ │ │ │ 第13頁)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偵字7267號卷第13頁│
│ │ │ │ │ ) │
│ │ │ │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 │ 偵字7267號卷第14頁) │
├──┼───┼────────────┼────────────┼────────────┤
│2 │ │於105 年1 月20日,接獲佯│於105 年1 月20日13時48分│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
│ │ │稱丙○○○友人來電,其向│許,在新北市 區 街│ 述(見偵字14367 號卷第│
│ │ │丙○○○表示急需用錢,而│ 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12至14頁) │
│ │ │向丙○○○借款,致 │,匯款21萬元至系爭臺灣銀│②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行帳戶 │ 14367 號卷第23頁) │
│ │ │匯款 │ │③丙○○○存摺內頁影本(│ │ │ │植為經銷商,將陸續出貨,│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郵政103年11月19日 │
│ │ │ │ │ 見偵字14367 號卷第24頁│
│ │ │ │ │ ) │
│ │ │ │ │④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
│ │ │ │ │ 料(見偵字14367 號卷第│
│ │ │ │ │ 20頁)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見偵字14367 號│
│ │ │ │ │ 卷第15頁) │
│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見偵字14367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偵字14367 號卷第28│
│ │ │ │ │ 頁) │
├──┼───┼────────────┼────────────┼────────────┤
│3 │甲○○│接獲佯稱甲○○友人來電,│於105 年1 月21日14時38分│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 │ │其向甲○○表示急需用錢,│許,在新北市 區 路│ (見岡山分局偵查卷第10│
│ │ │而向甲○○借款,致甲○○│ 號第一銀行,匯款8 萬│ 至12頁)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元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②存款憑條影本(見岡山分│




│ │ │款 │ │ 局偵查卷第19頁) │
│ │ │ │ │③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岡山分局偵查│
│ │ │ │ │ 卷第31至32頁)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見岡山分局偵查│
│ │ │ │ │ 卷第13頁) │
│ │ │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見岡山分局偵│
│ │ │ │ │ 查卷第16頁) │
│ │ │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岡山分局偵查卷第20│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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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