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72號
PCDM,106,原簡,72,201704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啓章僅因對告訴人許 勝琦就採購電腦設備估價收費一事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 竟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51號
被 告 楊啓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獲悉其與配偶吳 珮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所共同經營「尊顏生技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尊顏公司)之員工王銣璦(所涉詐欺罪嫌,亦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5年6月20日因聯繫許勝琦前來洽詢電 腦週邊設備採購裝設事宜,竟遭許勝琦索取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費用,竟因而心生不滿。遂經王銣璦再度聯繫許勝 琦於翌(21)日10時前來尊顏公司,欲與之理論。許勝琦嗣 經依約前往尊顏公司後,因而與楊啓章發生爭執,詎楊啓章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我不想再看到你,我看 到你他媽會把你從樓上丟下去」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 許勝琦,致生危害於於許勝琦之安全。
二、案經許勝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許勝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所提出之事發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四)本署就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五)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3C維修單/評估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時日並曾以「我不跟你出招,那 你現在是怎樣‥」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 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 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為告訴人向尊 顏公司收取上述費用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相關 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



固堪認定。然綜觀被告所稱「出招」一詞之對話前後文,客 觀上並未能確認被告就此之確切語意為何,且被告上開言語 內容亦未見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法益之意。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僅據告訴人片面指 訴,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參照上述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