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8號
PCDM,106,原簡,48,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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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章
      郭瑋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貫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瑋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貫章」, 應更正為「陳安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無過失 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 損壞者,與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 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查本件案發當時警員陳安澤與被告 陳貫章係因推擠始導致該密錄器掉落、毀損,然並非因被告 陳貫章對於密錄器有其他進一步之行為所致,自無從認定被 告陳貫章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所為, 此與刑法第1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併先說明。核 被告陳貫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而被告郭瑋婷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陳貫章前曾受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並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行為,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其等所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性之危害,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61號
被 告 陳貫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2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郭瑋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阿美族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貫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3 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卡拉



OK店前,酒後與郭瑋婷及其友人因故發生口角而發生肢體衝 突,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陳安澤 據報到場處理。陳貫章郭瑋婷均明知陳安澤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由陳貫章以徒手推擠警員陳安澤,致其隨身佩戴之密錄器 掉落地上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郭瑋婷則以「幹你娘」等語,公然 辱罵警員陳貫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揭方式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經警員陳安澤與到場支援之警 員當場逮捕陳貫章郭瑋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貫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郭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案 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及上開密錄器受損照片共4 張。足認被告2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貫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郭瑋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又被告陳貫章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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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