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及代幣參仟玖佰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台南市○區○○街八十四號富陽便利商店(係翁財記超級商店之加盟店 )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所僱用之甲○○及蔡秋月(成年人、年籍與住所不詳)共同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賭博收入維生之 意思,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起,擅自在其店內即公眾得出入場所陳列 擺設其出資購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四台、龍鳳一台與滿貫大亨二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乙○○與其他不特定顧客與上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並 以月薪二萬元(新台幣,下同)僱用甲○○與蔡秋月(年籍與住所不詳)為賭客 兌換代幣(一個代幣十元代表十分)與現金,而甲○○與蔡秋月亦基於共同犯意 為之,賭客換得代幣投入電動玩具內,押中可贏得積分,再以積分向侯家敏或蔡 秋月兌換現金。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於夜間至該店,以一、二百 元至五、六百元現金向侯家敏或蔡秋月兌換代幣後,與上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 迄民國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乙○○在該店內以一百元向侯家敏 換得十枚代幣投入金象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贏得一百三十一分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已插上電子遊戲機共七台(含IC板)、乙○○持有代幣八枚、櫃 檯內代幣三千三百七十枚、金象王電動玩具內代幣五百九十七枚。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侯家敏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已辦理電子遊戲營業 登記,未指示被告侯家敏為顧客洗分換現金云云;被告侯家敏辯稱未替顧客兌換 現金云云。惟查,右揭賭博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報告機關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丙○○擺設陳列上開電子遊戲機 共七台(含IC板)、乙○○持有代幣八枚、櫃檯內代幣三千三百七十枚、金象 王電動玩具內代幣五百九十七枚扣案可稽,被告乙○○並直指打電動玩具贏得積 分後,向被告侯家敏兌換現金乙節在卷,是以被告丙○○與侯家敏二人否認賭博 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丙○○所提出之富陽便利商店營利事
業登記證,其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電子材料與電子遊戲機之「零售業」, 並非「電子遊戲業」甚明,是以,被告丙○○與侯家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情事,至為明確。綜上所查,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與侯家敏所為,就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顧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維生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均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侯家敏所犯上開二罪與「蔡秋月」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侯家敏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屬於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罪即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 。被告乙○○先後數次至該店內賭博財物,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茲 斟酌被告丙○○係負責人;被告侯家敏係受僱者,其二人違反法律規定,未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時間尚非長久,所得非鉅,及被告乙○○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及代幣參仟玖佰柒拾 伍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於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