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雖有逃跑之舉,實係一時慌張 而為,非蓄意逃亡,若被告事前預謀,且早有逃亡之意,則 依一般經驗法則,豈能會以其申辦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A 女 通聯,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確知悔悟,誠 心彌補自身過錯,有面對審判而無逃亡之意圖,再被告有長 期正當之工作,並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宿,家庭關係緊密, 請法院停止羈押,改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替代性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明確。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在斟酌是否羈 押被告之時,其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 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裁量、
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 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予以羈押之審 查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犯罪 後有逃跑之行為,經人欄下才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處分執行羈押在 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撥打電話向傅寶永求救,傅寶永打電話 給櫃臺,櫃臺打電話上來房間,被告接了電話,伊就對著電 話大喊「救命、快來救我」等語,這時被告就往房門口想逃 走,櫃臺人員上來察看並協助告訴人抓住被告,因為被告力 氣很大,櫃臺人員也無法抓住他,他就往1 樓梯間跑,跑到 1 樓,然後就被傅寶永、伊及櫃臺人員抓住,後來被告又掙 脫,往馬路跑,伊跟著跑出門大喊「幫我抓住他,他強姦我 又搶了我的錢」等語,伊跟路人、傅寶永就把被告抓住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傅寶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依被告前開畏罪逃亡之舉,足認被告恐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斟酌被告所涉犯罪 之手法,對於告訴人A 女之身心戕害甚深且鉅,且對於社會 治安及風氣亦有相當之衝擊,衡酌比例原則,本件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有所影響,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規定之情形,職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 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 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