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4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與拘役刑各1次、有期徒刑2次均經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 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有不依 標線指示轉彎違規,而與他車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 對交通安全所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王中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騏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5日20時至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新給水廠」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介壽路口前,與周建呈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王中騏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