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08號
PCDM,106,交簡,908,2017041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4
日所為之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上 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新北市○ ○區○○○路0 巷0 號1 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住、居所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郵務人員已將該判 分別決付與受僱人即該住所社區管理員或其同居人即其女兒 林思如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判決業 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居所並非本院所在 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故被告上訴期 間應為送達判決後起算12日即至106 年4 月5 日(星期三) 為止(按:原僅至同年月1 日為止,但該日至同年月4 日均 為假日,故延至同年月5 日)。惟被告遲至106 年4 月6 日 始行提起上訴,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印 之詳細時間自明,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 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