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95號
PCDM,106,交簡,89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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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行「下午17時30分起 」應予更正為「下午5 時30分許起」;證據部分應補充「00 0-EFQ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王其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42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文自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下午1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口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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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