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於106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 6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2 時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卷第 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許振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5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