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89號
PCDM,106,交簡,128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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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124、2195、24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5 月確定,」、同欄第4 行「5 月7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同 欄倒數第2 行「為警攔檢並測得」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 並於晚間11時27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欄第2 至3 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106 年度偵字 第7925號卷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 告 賴輝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廣明
宮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輝雄於民國102 年間因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其最近一 次係於102 年12月8 日入監服刑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而 於103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然其不知警惕,於10 6 年3 月3日 下午5 時許至5 時3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2 段46巷內廣明宮旁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行經 同市區明德路與青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輝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指紋鑑定資料各乙紙可稽,被告 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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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