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66號
PCDM,106,交簡,126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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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冠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黎冠緯於」應補充記載為「黎冠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悟,詎」、同欄第4 行末「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同欄第5 行「為警攔 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並於20時 40 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卷第15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判刑 3 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本院卷 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黎冠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冠緯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5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住所。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景安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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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