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41號
TNDM,91,易,341,200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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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姐妹,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 五年三月間以化名「卓美珉」及「卓美琪」,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二 組互助會,招募告訴人丙○等會員加入,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七時在被告甲○○上 班之位於臺南市○○○路「法拉利理容院」二樓開標,其入會會費、得標方式及 止會日期各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前述二組互助會均未簽寫標單,而由被告 甲○○乙○○二人分別自行安排其會員依序標得,均由任會首之被告甲○○乙○○二人向會員收取會費,再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詎被告甲○○乙○○二 人竟因週轉不靈及被人倒會,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上開二組互助會起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前,連續每月向告訴人佯稱其他會員 得標而其尚未得標,收取其應繳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活會會員會費金額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會款,被告甲○○乙○○二人得款 後即將之挪為己用。嗣於八十五年十月時,被告甲○○乙○○因被人倒會週轉 不靈而同時止會,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多方追索,被告甲○○乙○○始返還 部分會款後,分別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及五十八萬五千元,餘額 則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惟屆期均未兌現,隨即再度逃匿 無蹤,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互助會簿影本二紙及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二十三張附卷可佐,且被告 二人起會時,竟分別以「卓美珉」及「卓美琪」之化名起會,又未經通知會員即 告訴人丙○而猝然止會,且雖曾開立本票二十三紙予告訴人,嗣後復未能還款且 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法追索,益徵渠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以開立本票之方 式佯稱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均辯稱:合會是採內標制,有寫標單,並沒有冒標,因有會員不繳會款,無 法代墊會款,才會倒會,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共計二 十五會,惟於第二十會即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停止標取互助會;另被告乙○○於八 十五年三月間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共計十七會,於第七會即八 十五年十月間即停止標取互助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 等情,為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及本票影本共二十三紙在 卷足稽,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倒會及積欠告訴人丙○ 債款之事實,尚非認定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㈡、被告二人分別以「卓美珉」、「卓美琪」之化名發起互助會之事實,有互助會簿 二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惟供稱:因為渠等在理容院上班,每個人 都用代號,告訴人也是以「阿芳」及「雅芳」之化名跟會等語,而查,觀諸卷附 之互助會簿影本二份,確實有多位會員係以綽號跟會,且告訴人亦陳稱:「(問 :互助會上『雅芳』、『阿芳』是何人?)是我本人,人家都叫我『雅芳』、『 阿芳』」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 其他互會員會員確為理容院同事一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二人所辯: 互助會簿上所使用之上開化名,為渠等在理容院之綽號乙節,尚非不可採。㈢、又被告二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分別為二十五會及十七會,至停標時為止,已 分別開標二十會及七會,此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在卷可考,且為告訴人丙○所不 否認,足見被告二人於無法如期支付得標會員會款前(即八十五年十月前),均 如期開標,並依約給付會款,倘若被告二人有意詐欺取財,逕可於召集互助會, 收取第一次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自無於起會後約二十個月及七個月之後始宣告止 會之可能,自難以被告二人嗣後止會之客觀事態,即認定被告二人於召集互助會 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之故意。㈣、被告甲○○供稱係因伊之互助會會員即編號十之「兩撇」及編號八之「吳進松」 ;另被告乙○○供稱係因伊之互助會會員即編號十七之「簡延中」得標後,即未 按期繳納會款,因伊二人經濟困難,無法替上開會員代墊會款,才會止會,並無 冒標、詐欺告訴人丙○等情明確,雖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 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二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



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証。㈤、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因本票沒有還妳,才告詐欺,而不是冒標會 款?)是,是她(即被告二人)開立的本票沒有還我錢,不是冒標詐欺會款」、 「她們是本票的錢沒有給我,就是騙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問:被告二人有無冒標你的會?)被告二人止會時 ,我還是活會,是後來止會後我才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給我,且都沒有兌現」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見本件係因被告二人開立予告訴 人丙○之本票未如期返還,告訴人丙○始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罪嫌。㈥、被告二人於止會後,曾開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丙○,嗣後復未如 期償還欠款等事實,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惟縱此,亦不意謂被告二人於開立本 票當時即無按期清償本票之意,亦或被告二人早已預料其將來必定無力清償,公 訴人以被告二人未如期償還欠款之事實,即謂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似嫌 遽斷。再者,縱認被告二人於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丙○當時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 狀態,然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 為規範目的,因此,除有具體情事,足認一方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應予以制 裁外,均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執此,債務人因經濟情況不佳,而以開立本 票之方式分期償還債款時,如未以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之狀況,並誤導債權人對債 信風險之判斷,自無詐欺可言,否則,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以開立本 票之方式分期償還債款、融通資金,非但使經濟上之弱者益陷於絕境,更與社會 互助法則有違。而本件被告二人因週轉不靈而止會在先,嗣後乃開立如附表二及 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丙○,則告訴人丙○在收受被告二人所開立之本票當時既 已知悉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被告二人亦無隱瞞資力之具體作為,自不 得以詐欺罪論處。
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並陸續清償部分欠款等情,有和 解書一紙附卷可查,依此以觀,被告二人並非全無償債誠意,更難認其有以招募 互助會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認為被告二人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及收受本票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會日期 止會日期 得標方式 會費
1 八十四年九月十日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每二月趕會一次,內標 二萬元2 八十五年三月十日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每二月趕會一次,內標 二萬元附表二: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
編號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1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0000000 0十六年五月十日 五萬元 000000
0 0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000000
0 0十六年十月十日 五萬元 000000
0 0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0000000 0十七年三月十日 五萬元 000000
0 0十七年六月十日 五萬元 371332
共計:七張
附表三:被告乙○○所開立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1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一萬五千元 0000000 0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五萬元 000000
0 0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五萬元 000000
0 0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五萬元 000000
0 0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
0 0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
0 0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
0 0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
0 0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
00 0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00 0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00 0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00 0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00 0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00 0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00000000 0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 268534共計:十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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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