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74號
PCDM,106,交簡,117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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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崑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車禍,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陳崑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雄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新北巿 板橋區四川路上之污水廠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巿土城區民族街6巷2 之3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與大安路口,為警巡邏而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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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