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57號
PCDM,106,交簡,115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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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 ,為構成本件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 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楊勝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3月8日9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信義路4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過圳街口時,經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7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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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