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成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 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 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成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萬於民國106年3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嗣於 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4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成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