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33號
PCDM,106,交簡,1033,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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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 2 行「3 月、7 月確定」應補充為「3 月、7 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 月」;同 欄第4 行「上開3 罪」應補充為「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同欄第5 行「105 年8 月1 日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105 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同欄第 6 行「28日23時10分許」應補充為「28日22時許至23時10分 許」;同欄倒數第4 行「1 時34分許」應更正為「1 時20分 許」;同欄倒數第3 行「經對其實施酒測」應更正為「於1 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二、證據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涉 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紀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 第1089號卷第2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黃聖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黃聖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 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海產店飲用酒 類後,仍於翌日(同年3月1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新北大道與明志路3段145巷,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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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