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5 年8 月4 日19時許起至翌(5 )日6 時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住所內飲用高梁 酒2 瓶後,因懷疑遭前雇主阮○婕唆使他人毆打而心生不滿 ,於105 年8 月5 日11時許,騎乘車牌P27-783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阮○婕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居所(地址詳卷)。乙 ○○抵達阮○婕上址居所後,僅見阮○婕之子蔡○德(92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遂以蔡○德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阮○ 婕要求其返家,待阮○婕於同日11時55分許返回其上址居所 後,乙○○即以礦泉水瓶丟擲阮○婕頭部,並徒手毆打阮○ 婕之臉部、腹部,再持水果刀以刀背擊打阮○婕之背部(傷 害部分業經阮○婕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在旁 之蔡○德見狀原欲報警,乙○○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德 恫稱:「如果你報警,就殺掉你媽媽」等語,以加害其母生 命之事恐嚇蔡○德,致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阮 ○婕乘隙逃出其上址居所並報警處理,乙○○遂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 136 巷與國凱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阮○婕、蔡○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 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蔡○德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 被害人蔡○德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其母蔡○婕、其胞妹
蔡○欣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 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 與告訴人阮○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 237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61、62頁)、告訴人蔡 ○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60、61頁) 、告訴人阮○婕之女蔡○欣(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62頁)均相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則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等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 罰金。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 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以脅迫方式,恐嚇 告訴人蔡○德不准報警,否則將殺害其母,顯已足使其本人
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並因而心生畏怖,自應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蔡○德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案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1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蔡○德報警,竟以加害其至親之事 恐嚇之,致其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極大負擔;復明知酒精 成分將降低人之意識能力,超量飲酒後將導致自身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用路人之安全產 生重大危險,此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偵查之始即 坦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當庭 向告訴人蔡○德、阮○婕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渠等家人 為任何騷擾行為,而取得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鐵工,現因傷在家休養、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11 時55分許在告訴人阮○婕前述居所,以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 阮○婕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阮○婕之臉部、腹部,再持 水果刀以刀背擊打告訴人阮○婕之背部,致告訴人阮○婕受 有腹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阮○婕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 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