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陞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身滑軌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傑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不詳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身滑軌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取得附贈之改造子彈17顆(其中彈頭直徑9.0±0 .5mm之非制式子彈6顆具殺傷力,其餘子彈不具殺傷力)後,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 顆。嗣於105年5月4日23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當場查獲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傑陞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附贈 子彈17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犯行,並辯稱:其從網路上所購得之槍枝是道具槍,摔了 很多次,很多零件都壞掉了,應該沒有殺傷力,另購買槍枝 所附贈之子彈,其從未試用過根本不知有無殺傷力;辦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槍枝滑軌已損壞,槍管也有破洞,且 該槍枝未經試射,故鑑定單位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實嫌率 斷,至於子彈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具有殺傷力,故無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網站上購入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 、子彈,嗣於105年5月4日23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查獲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 槍(含彈匣1個、槍身滑軌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 果,認該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 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如附表1編號2所示6顆具 殺傷力,其餘11顆則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1編號2 至5所示),有該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3157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1 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
(二)被告雖否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主張 本件扣案槍枝滑軌已損壞,槍管也有破洞,且未經實際試射 ,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1.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滑軌前端雖有部分損壞,且槍管下方有 1孔洞,然經本院就此情形是否影響該改造手槍之殺傷力函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1)有關本局105
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3157號鑑定書案內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槍管下方雖具1孔洞,惟非於承受子彈爆 炸壓力之彈室處,且本局曾就槍管下方具1孔洞之同型槍枝 ,裝填子彈測試,測得彈丸(直徑8.982mm、質量5.213g)發 射速度為20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4.8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81.1焦耳/平方公分,故認扣案槍枝仍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另槍身滑軌係供槍枝 滑套導入及固定,前揭鑑定書扣案槍枝雖欠缺前端部分滑軌 (如影像1,詳本院卷第91頁),惟扣案槍枝仍可藉槍身後端 部分滑軌導入及固定滑套(如影像2,同型槍枝示意圖,詳本 院卷第91頁),故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該局106年 2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02600號函1份暨檢附槍枝照片2張在 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前端部分滑軌雖有缺損,且 槍管下方也有1孔洞,然此並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具殺傷 力,應堪認定。
2.對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 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 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 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 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 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警察局 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 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檢測本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 其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 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非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恣 意專斷,故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本件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結論,並不影響驗證結果之可信性, 自足採憑,是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見,任意質疑上開鑑定結 果,核無足採。
(三)又關於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 我因為有仇家、對方有槍,所以需要防身、保護自己。」等 語,足見被告購買扣案之槍彈係為防身使用,而被告購買扣 案之槍彈時,若未先確認可否使用,及是否具備一定之殺傷 力,則其如何以之作為防身工具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問:槍買來的時候你有無檢查槍管是不是通的
?)買來的時候就是通的。」、「(問:子彈買來的時候有沒 有檢查子彈裡面有沒有火藥?)沒有,子彈買來的時候是裝 好的,我沒有再打開來看。」等語,足認被告在購買並取得 上開槍彈後,即有仔細檢查該槍枝及子彈之狀況,以確認該 槍枝及子彈是否可以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得之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遽認被告 有製造槍彈之行為(詳如後述)。又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彈罪 ,而持有槍彈為製造槍彈之低度行為,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係指法院在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 1枝、如附表1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 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其 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 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 量僅1枝及6顆,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 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 、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 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餘2顆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不涉及犯罪,又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核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1 枝(附贈空彈殼)後,於105年4月至5月期間,自行以六角扳 手、拋光組、銼刀、電鑽、砂輪等工具將上開道具槍改造成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以將工業用釘槍上底火取下後填入 空彈殼內之方式,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認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製造槍彈之 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 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 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 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將結構欠缺 、損壞或成分(如火藥)不足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 各式子彈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各式 子彈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6324號、第5646號、第18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曾供稱有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有如附表2 所示之六角扳手等工具扣案可佐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嫌,並辯稱 :其自網路上購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後,僅有將槍枝表面拋 光及電鍍,並未改造,槍管買來就是這樣,而扣案之六角扳 手等工具,係其從事水電工之謀生工具,並非改造槍枝之工 具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曾坦承係在網路上買道具槍(附送空彈 殼)後,以六角扳手拆槍、拋光組拿來拋滑套、銼刀拿來磨 平部件、電鑽是槍買來時還沒通、拿來通槍管用、砂輪磨光 滑表面,及將工業用火藥裝入附送之空彈殼內蓋上彈頭以改 造子彈,火藥是其從工業用釘槍上拆下來而取得的等語,於 偵訊時亦承認有改造槍彈之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述扣案之槍彈買回來後槍管是通的、子彈是裝好的 ,而否認有何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是其 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製造槍彈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尚有可 疑。又將槍枝表面拋光或電鍍非屬「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行為,而扣案之所謂改造工具即六角扳手、銼刀、電鑽、 鑽頭等,確為一般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可能會使用到之工具, 是被告辯稱該等工具為其從事水電工謀生之工具等語,尚非 無據。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火藥、編號9所示 之槍械零件,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此 等扣案物品製造改造手槍或子彈之犯行。
2.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認其確有製 造改造手槍或子彈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 難就被告被訴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製造改造手 槍及子彈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 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沒收 │
│ │1個、槍身滑軌2個,│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7251號) │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 │ │
│ │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6顆(彈頭│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 │未試射│
│ │為紅色),由金屬彈 │具殺傷力。 │之子彈│
│ │殼組合直徑9.0±0.5│ │4顆沒 │
│ │mm金屬彈頭而成 │ │收 │
├──┼─────────┼─────────────┼───┤
│ 3. │非制式子彈8顆(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 │ │
│ │為褐色),由金屬彈 │認不具殺傷力。 │ │
│ │殼組合直徑9.0±0.5│ │ │
│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由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金屬彈殼並以蠟封口│不具殺傷力。 │ │
│ │而成 │ │ │
├──┼─────────┼─────────────┼───┤
│ 5. │非制式子彈1顆,由 │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具殺傷力。 │ │
│ │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六角扳手1組 │
├──┼───────────┤
│ 2. │拋光零件1盒 │
├──┼───────────┤
│ 3. │銼刀1支 │
├──┼───────────┤
│ 4. │火藥2盒 │
├──┼───────────┤
│ 5. │電鑽1把 │
├──┼───────────┤
│ 6. │拋光機1把 │
├──┼───────────┤
│ 7. │小砂輪片3片 │
├──┼───────────┤
│ 8. │鑽頭2支 │
├──┼───────────┤
│ 9. │槍械零件3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