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2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泓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蘇泓文前於臉書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東 」之成年男子,竟與「陳致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陳致東」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以 臉書名稱為「劉志穎」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臉書社團 「勁戰騎士買賣中心」刊登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致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社團成員徐崇益、鍾逸翔、蔡少軒、 黃韋霖、萬泰麟、范綱平、李冠賢、盧銘瑨、陳俊宏、梁智 翔10人瀏覽上開不實販售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 與使用「劉志穎」臉書名稱之「陳致東」 聯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機車零件,並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蘇泓文所提供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蘇泓文 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陳致東」指定 之其他金融帳戶,蘇泓文再自行從提領之現金中取走部分金 額作為報酬,其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4 日期間共 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嗣徐崇益、鍾逸翔、 蔡少軒、黃韋霖、萬泰麟、范綱平、李冠賢、盧銘瑨、陳俊 宏、梁智翔10人遲未收到機車零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益、鍾逸翔、蔡少軒、黃韋霖、萬泰麟、范綱平、 李冠賢、盧銘瑨、梁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第151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崇益、鍾逸翔、蔡少軒、黃韋霖、范綱平、盧銘瑨 、梁智翔、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賢、 萬泰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Messen ger 對話截圖(告訴人徐崇益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9之1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鍾逸翔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42 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蔡少軒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81 號偵查卷第128 頁至 第133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韋霖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萬 泰麟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81 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 127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范綱平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頁面及Messenger 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李冠賢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83 號偵查 卷第50頁至第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盧銘瑨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83 號偵 查卷第59頁至第6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臉書社團頁面及Messenger 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俊 宏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81 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 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智翔部分,見10 4 年度偵字第32083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 907992號函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9154號函附王文豪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83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101 頁、 第102 頁至第159 之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共犯「陳致東」在臉書網站「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 內刊登不實出售機車零件訊息,使加入該社團之不特定人均 可能瀏覽其內容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 以詐術,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萬 泰麟雖先後2 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旋由被告分次 逐筆提領或轉匯至「陳致東」指定之帳戶,惟此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 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被告與「陳致東」就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 益為前提,本件被告與「陳致東」共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加重詐欺罪之時、地均不同,被害人亦有別,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 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 之危害。惟本件被告係透過臉書網站認識自稱「陳致東」之 男子,由「陳致東」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依「陳致東」指示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款項後,再提領轉交或轉匯至「陳致東」指定之帳戶 ,被告並無刻意另覓人頭帳戶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 之情形,考量其行為時年僅21歲,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 犯下本案,其與「陳致東」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非鉅,實際 犯罪所得僅有1 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 蔡少軒、萬泰麟、盧銘瑨調解成立,復已全數賠償如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匯款收執聯5 張、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條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9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 第147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足認甚有悔意,被告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 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 竟與自稱「陳致東」男子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復由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全數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本件被告與「陳致東」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已由被告分別提領現金轉交或轉匯至「陳致東」指定之帳戶 ,被告僅從領得之現金中取得1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復有上開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是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報酬 1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 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 全數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時間│欲購買之│ 金額 │被告提領或匯出│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 │及地點 │機車零件│(新臺幣)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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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崇益 │104 年7 月1 日│尾燈 │2,800元 │於同日17時1 分│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16時54分 │ │ │、17時27分提領│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現金共2,700 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臺北市南港區南│ │ │;同日19時2 分│有期徒刑陸月。 │
│ │ │港郵局 │ │ │轉帳284 元至王│ │
│ │ │ │ │ │文豪之兆豐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 │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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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逸翔 │104 年7 月2 日│燈殼 │2,600元 │於同日3 時34分│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2 時32分 │ │ │轉帳1,585 元、│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同日5 時18分轉│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基隆市信義區信│ │ │帳986 元至王文│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路之中國信託│ │ │豪上揭兆豐銀行│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帳戶 │ │
├──┼────┼───────┼────┼─────┼───────┼────────┤
│ 3 │蔡少軒 │104 年7 月2 日│後尾燈 │2,800元 │於翌(3 )日3 │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22時48分 │ │ │時6 分轉帳985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元、3 時12分轉│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臺北市信義區信│ │ │帳1,485 元、8 │有期徒刑陸月。 │
│ │ │義路6 段某便利│ │ │時54分轉帳200 │ │
│ │ │商店之自動櫃員│ │ │元至王文豪上揭│ │
│ │ │機 │ │ │兆豐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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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韋霖 │104 年7 月3 日│尾燈 │2,800元 │編號4 、5 ①款│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11時49分 │ │ │項,先於同日12│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時10分提領現金│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高雄市林園區林│ │ │2,000 元,復於│有期徒刑陸月。 │
│ │ │園郵局 │ │ │同日13時16分轉│ │
├──┼────┼───────┼────┼─────┤帳900 元、18時├────────┤
│ 5 │萬泰麟 │104 年7 月3 日│尾燈2 個│①2,800元 │57分轉帳700 元│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13時4 分許 │ │ │至王文豪上開兆│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豐銀行帳戶,再│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臺北市大安區新│ │ │於同日19時4 分│有期徒刑陸月。 │
│ │ │生北路1 段自動│ │ │轉帳2,000 元至│ │
│ │ │櫃員機 │ │ │某A 帳戶(帳號│ │
│ │ │ │ │ │詳卷) │ │
│ │ ╞═══════╡ ╞═════╪═══════╡ │
│ │ │同日21時53分 │ │②2,300元 │於翌(4 )日2 │ │
│ │ ├───────┤ │ │時51分轉帳1,20│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0 元、1,000 元│ │
│ │ │森北路某便利商│ │ │至某不詳帳戶及│ │
│ │ │店之自動櫃員機│ │ │提領現金100 元│ │
├──┼────┼───────┼────┼─────┼───────┼────────┤
│ 6 │范綱平 │104 年7 月4 日│尾燈 │2,800元 │於同日3 時0 分│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0 時42分 │ │ │提領1,000 元,│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於同日3 時1 分│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臺北市內湖區金│ │ │轉帳1,800 元至│有期徒刑陸月。 │
│ │ │湖路自動櫃員機│ │ │某B 帳戶(帳號│ │
│ │ │ │ │ │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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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冠賢 │104 年7 月4 日│排骨 │5,000元 │於同日8 時26分│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7 時6 分(起訴│ │ │提領現金5,000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書誤載為「8 分│ │ │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立│ │ │ │ │
│ │ │德街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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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盧銘瑨 │104 年7 月4 日│避震器、│2 萬元 │於同日13時40分│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12時33分 │輪框、排│ │提領現金4 萬元│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骨 │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新北市中和區連│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城路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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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俊宏 │104 年7 月4 日│機車零件│2 萬元 │於同日15時27分│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未提告│14時53分 │ │ │提領現金2 萬5,│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000 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雲林縣虎尾鎮工│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專路統一超商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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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梁智翔 │104 年7 月4 日│避震器 │1 萬元 │於同日18時10分│蘇泓文共同以網際│
│ │ │17時15分 │ │ │提領現金1 萬元│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新竹縣竹東鎮東│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林路之臺灣中小│ │ │ │ │
│ │ │企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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