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71號
PCDM,105,聲判,17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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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李 雲
      李安泰
共同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林聖涵
      甘宜弘
      劉惠娟
      陳淑芬
      陳志鴻
      林思宥
(原名:林于暄)  
      鄭子珏
      傅嘉誼
      黃千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雲、李安泰(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 林聖涵甘宜弘劉惠娟陳淑芬陳志鴻林思宥、鄭子 珏、傅嘉誼黃千倚涉犯刑法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5 年9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507 號為不起訴處 分(以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27日以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75號處分(以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予 送達代收人魏憶龍律師(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業於同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 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 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被害人李徐正汾頭部跌倒輕微撞傷至醫院檢查,其 間住院不到10個小時莫名死亡,而被害人病歷資料中竟高 達數十個塗改痕跡,顯見被告林聖涵等人多次塗改病歷資 料,其等填寫病歷資料之記錄,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所規定應具備之詳實性及即時性等要求,足證其等以偽 造不實病歷記錄之共同犯意,各自負責部分不實病歷之偽 造行為分擔,意圖製造被害人入院健康狀況不良等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自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且本件案發後,聲請人即向恩主公醫院聲請調閱被 害人之病歷,惟遭該醫院百般刁難,自101 年9 月3 日至 102年7月9日止連續5次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不完整,有多 處事後填寫之處遭到篡改,顯已達起訴門檻,而有交付審 判之必要。
(二)被害人於101 年8 月31日前往恩主公醫院並非進行急救, 亦無非常緊急狀況,只是因跌倒小傷而前往檢查,當時評 估被害人的狀況,確實為清醒狀態,為何被告等人記載之 病歷有諸多修改之處,意圖營造被害人當時具危急之情, 原處分未詳加調查,竟從事後鑑定結果推論被告等人並無 於病歷上故意登載不實之必要,而病歷記錄既係於被害人 死亡後再篡改修正,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又如何能 用事後已篡改的醫療病歷記錄去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且本件病歷記錄之事後諸多篡改修正之處,違反 常情,亦不合邏輯,就被告等人之行徑,顯已達起訴門檻 ,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病歷記錄係以紙本或電腦為準,如以電腦為準,醫師在巡 房時持紙本病歷並無法全部顯現被害人病徵狀況,如何能 作出正確診療判斷?被告等有未詳實記載病歷之情事,犯 罪事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已達起訴 門檻之事證未予調查,自有進入審判程序之必要。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07 號案件全卷及相關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34 號(含102 年度 偵字第107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104 年度調偵續 字第39號等)及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含103 年度醫偵 字第27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99 號及101 年度相字第1171 號相驗卷等)查證之結果:
(一)被告陳志鴻劉惠娟甘宜弘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13、14、16及19所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正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54號案件偵 辦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7 5號發回續行偵查命令、105年12月5日檢紀律105上聲議87 75字第1050001038 號函及被告陳志鴻劉惠娟甘宜弘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不合,應逕予以駁 回,核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林思宥林聖涵陳淑芬甘宜弘所涉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3 、4 、5 、17、18所示急診病歷 等文書上為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部分:
1、證人即恩主公醫院急診護理師林靜宜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具結證稱 」):當時伊依照生命顯示儀上之數字,修改「急診入院 護理評估表」之「生命徵象」欄(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2 所示文書,以下同)、「院內不穩定病人運送查核 單」之「心跳」欄(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所示文 書,以下同)、「轉床照顧(應為「護」之誤)摘要單」



之「生命跡(應為「微」之誤)象及靜脈導管」欄(即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以下同),均於修正 處蓋章以示負責,僅有一處因時間急迫而漏未蓋章等語( 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65 頁正反面),且依上開「急診入院 護理評估表」、「院內不穩定病人運送查核單」及「轉床 照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可知,其上確有證人林靜宜之姓 名章一情,亦有各該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相 驗卷第217頁、第219頁及第220 頁),足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編號2、4、5 所示病歷資料等文書之記載及修改, 確均係由證人林靜宜所為,並非被告林思宥林聖涵、陳 淑芬或甘宜弘所修改,應至為顯然,其等自無此部分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可言。
2、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所示「急診醫護病程記錄」部 分,其上「時間」欄內,確有「14」改成「15:10」,以 及「50mg」改成「25mg」之修改痕跡一情,此固有上開「 急診醫護病程記錄」1 張及其上修改處之「林于暄」(即 林思宥)姓名章附卷可稽外(參見上開相驗卷第218 頁) ,被告林思宥於偵查中亦自始供承其確有修改該部分內容 ,並辯稱:時間部分為何修改,伊沒印象了,通常就是寫 錯所以修改,修改時都會蓋章以示負責,因為伊等寫紀錄 都是在完成醫療作為之後才寫,所以寫紀錄都還要再回想 一下時間才能紀錄,醫療處置的部分,50其實是cc數,1 支是10cc,劑量為5mg,總共下了5支,原本伊把劑量寫成 了cc數,所以伊將之改回劑量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 8507號偵查卷第147之1頁),參諸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明 確指稱:在急診室護理紀錄是由我們主護親自書寫,有時 候情況緊急,常常會有筆誤,修改是很正常的等語(參見 上開偵卷第165 頁反面),以及卷附之上開「急診醫護病 程記錄」前一頁「急診醫護病程記錄」(參見上開相驗卷 第217之1頁)上之「時間」欄最末行記載之時間為「14: 34」,則接續其後之上開「急診醫護病程記錄」上「時間 」欄第一行原記載為「14」,之後改為「15:10」,衡情 應屬接續上一頁之時間,繼續記載時所造成之筆誤,以致 仍留有用筆劃掉「14」之後,仍留有修改為「15:10」之 原字跡存在,是被告林思宥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以 上開「急診醫護病程記錄」上有修改之情事,即逕予認被 告林思宥有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示「意識與生命徵象記錄表 」部分,其上「101-9-1 住院日數」之「時間」欄內,雖 亦有「12:45」改成「03:26」之修改痕跡一情,此有上



開「意識與生命徵象記錄表」1 張及其上修改處之「陳淑 芬」姓名章附卷可稽(參見上開相驗卷第62頁),然證人 林靜宜於偵查既明確指稱:在急診室護理紀錄是由我們主 護親自書寫,有時候情況緊急,常常會有筆誤,修改是很 正常的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5 頁反面),業如前述, 且被告陳淑芬已在該修改處蓋上「陳淑芬」姓名章,以示 負責,同時並未完全消除原有記載之字跡,顯與事後故意 塗銷原有病歷紀錄以隱匿事實真相之情事,迥然有別,而 聲請人亦自始未能提出此部分修改時間之紀錄,究有何涉 及被告陳淑芬等人成立醫療疏失之重要認定依據,自難以 被告陳淑芬此部分修改時間之行為,即推論其涉有故意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4、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 (二)誤載為編號19)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右側之12組 數字(參見上開偵卷第92頁),實係恩主公醫院於101 年 9 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死者之住院醫療 費用之代碼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 2月4日健保北字第1051038241號函附件(參見上開偵卷第 203頁、第204頁,對照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右側之12組 數字大致相同)可稽,既核與被告甘宜弘所辯稱相符,自 無所謂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
(三)有關被告林思宥陳淑芬黃千倚鄭子珏傅嘉誼及劉 惠娟所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8、9、10、11、1 2、15 所示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檢查報告及護理紀錄單等 文書其他記載遭遮蓋及登載不實部分:
1、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恩主公醫院調閱被害人病歷正本之 結果得知,其內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報告紙張大小均 僅有A4紙的3 分之1 ,各依序浮貼於急診報告黏貼紙頁、 生化血清報告黏貼紙頁、血液報告黏貼紙頁上,以及護理 紀錄單第3 頁、第7 頁下方確貼有心電圖報告折頁等情, 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病歷翻拍照片75張,參見參 見上開偵卷第205 頁以下)1 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恩主 公醫院病歷組管理師許駿瑋於另案103 年度醫偵字第27號 、103年度偵字第24799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影印給死 者家屬之護理紀錄單第3頁、第6頁、第7 頁因為心電圖報 告有折頁的情形,如果影印時沒有把心電圖報告翻開,就 會造成這樣的情形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 號偵查 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即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病房 護理長游嘉瑋於偵查中亦指稱:檢驗報告都是浮貼在報告 黏貼單上,由報告單比A4紙小,加以用浮貼方式貼上,病



歷室影印時為了要讓每張報告完整呈現,每張報告單都影 印,所以可能出現上下有空白情形,該檢驗報告內容完整 ,沒有遮蓋必要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8507號偵查卷 第177 頁),足認上開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報告紙張 均小於A4紙,影印於A4紙上四周呈現空白實屬正常,而恩 主公醫院病歷組人員影印護理紀錄單第3、7頁時,漏未將 心電圖報告折頁翻開,始造成護理紀錄單下方空白,自難 認被告林思宥等人有何將上開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報 告及護理紀錄單等其他記載加以遮蓋而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
2、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10、11、12 所示生化檢驗報 告、血液檢查報告上,雖均有「101/09/01 04:33」之時 間記載,然此實為「檢體收件」之時間,並非「驗血」之 時間一情,有各該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檢查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按(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 頁),是聲請人遽指為「採驗時間」已有所誤會。又證人 游嘉瑋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急救終止前,醫師會評估病人 狀況,給予治療,包括是否要抽血、給藥,而抽血能讓醫 師瞭解病人於急救過程中之情況,通常加護病房送出去的 檢體,檢驗單上醫師開立急件,檢驗科都會優先處理等語 (參見上開偵卷第177 頁右側),由是可見,聲請人所指 被害人於101年9月1日5時10分許宣告死亡,卻於當日4 時 33分驗血並不合理一事,尚非可採,自難據此推論該部分 驗血紀錄有何登載不實之可言。更何況,另案檢察官於偵 辦103 年度醫偵字第27號等案件中,曾調取被害人病歷、 相關醫療光碟等相關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醫師(包括被告林聖涵甘宜弘等人在內)所進行之身體診察無不足之處,並無疏 失」,進而認定被告林聖涵等人於死者到院後之治療及處 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過失可言,乃由原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發回續行偵查,再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二 次鑑定後,鑑定結果仍同前,再由原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有上開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林聖涵等人於死者到院後之治療及處置過程(含生化、血 液檢驗)均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林思宥陳淑芬黃千倚鄭子珏傅嘉誼等人有在上開生化檢驗報告、血



液檢查報告等文書上故意為登載不實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雖認被害人係頭部跌倒輕微撞傷至醫院檢查,並 非進行急救,亦無非常緊急狀況,當時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確實為清醒狀態,被告等人記載之病歷有諸多修改之處 ,意圖營造被害人當時具危急之情一事,然查:被害人於 101 年8 月31日(週五)14時5 分許之正常門診時間,前 往恩主公醫院進行「急診」,直至當日16時45分許,即由 恩主公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經聲請人之一李雲簽 收一節,有聲請人不否認其形式真實性之上開急診病歷( 檢傷分類記錄單)及病危通知單(各參見上開偵卷第34頁 、第126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上述主張,實 非可採,自難作為被告林聖涵等人有刻意營造被害人當時 病情危急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指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5、7、8、9、10、11、12、15、17及18 所示急診病 歷等文書,既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害人完整病歷, 並傳喚恩主公醫院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加以釐清,核無由被 告林聖涵等人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業如前述,尚不能 僅以各該文書之形式上有修改之痕跡,以及被害人經送醫 急救後不幸身亡,即遽此推斷被告林聖涵等人為掩蓋其等 醫療疏失之情事而有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另聲請人所指病歷記錄係以紙本或電腦為準,如以電腦為 準,醫師在巡房時持紙本病歷並無法全部顯現被害人病徵 狀況,如何能作出正確診療判斷一事,因有待進一步搜集 相關證據始能加以確認有無犯罪嫌疑,此部分有進一步調 查之必要,然揆諸上開理由欄四之說明,尚非可據以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林聖涵等9 人涉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陳 志鴻、劉惠娟甘宜弘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6 、13、14、16及19所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正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54 號案件偵辦中,則聲 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又上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林聖涵等9 人不成立上開罪名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另(一)就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所示「急診醫護病程記錄」部分 ,雖有「14」改成「15:10」,以及「50 mg 」改成「25mg 」之修改痕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示「意識與生 命徵象記錄表」部分,其上「101-9-1 住院日數」之「時間



」欄內,亦確有「12:45」改成「03:26」之修改痕跡,但 各該修改處既分別蓋有「林于暄」(即林思宥)、「陳淑芬 」之姓名章以示負責,並留有用筆劃掉修改前之原字跡,參 諸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護理有時候情況緊急,常 常會有筆誤,修改是很正常的等語,衡情並非事後刻意所為 不實之修改,否則豈有可能僅用筆劃掉直接改寫而已,以致 原有遭筆劃掉之字跡仍依悉可見?(二)被害人於101 年8 月31日(週五)14時5 分許之醫院正常門診時間,前往恩主 公醫院進行「急診」,直至當日16時45分許,即由恩主公醫 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經聲請人之一李雲簽收,是聲請 人主張被害人係頭部跌倒輕微撞傷至醫院檢查,並非進行急 救,亦無非常緊急狀況,顯非可採,自不能遽認被告林聖涵 等人有刻意營造被害人當時病情危急之情事;(三)聲請人 所指病歷記錄係以紙本或電腦為準,如以電腦為準,醫師在 巡房時持紙本病歷並無法全部顯現被害人病徵狀況,如何能 作出正確診療判斷一事,因有待進一步搜集相關證據始能加 以確認有無犯罪嫌疑,尚非可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俱 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 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應無不當之處。準此,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 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分別核屬不合法及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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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