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69號
PCDM,105,聲判,16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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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蔡崧翰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陳示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
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示玲涉 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70號處分書認為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12月6 日由受僱 人即義鋼、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收受再議駁回處分 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5 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4日向聲請人購買嘉泉名璽預售屋B7棟 18樓之不動產,雙方已於當日換約、讓與權利完畢,嗣被告 要求解約,並請求賠償遭拒,被告竟對聲請人提出假扣押之 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03號受理,嗣該 法院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 105年3月1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指摘「聲 請人自稱為營造公司大老闆,然而實際上僅是公司登記在自



宅,屬於虛設行號公司老闆」、「聲請人其個人根本亳無任 何資力可言」、「聲請人連續詐騙之行為,確實惡性重大」 等不實內容;復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再抗 告補充理由狀,指摘「另一被害人徐若琦小姐,已經出面提 告外,尚有被害人高崇庭雷芳品兩人,亦同樣受到告訴人 之詐騙…聲請人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贓款」 、「聲請人利用私人住處虛設行號公司」、「聲請人其個人 根本亳無任何資力可言」等不實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訴訟書狀並非「脫免罪責之犯罪工具」,指摘傳述之內容需 與所涉案件具備直接關聯性及提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方屬 「攻擊防禦方法」,惟原處分未經逐一涵攝判斷,一律認定 被告指摘傳述全部、必然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免責,實有重大 違誤。本件被告指摘傳述之不實內容,多與其所涉民事事件 欠切直接關聯性,更乏提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等指摘傳 述自不得冠以「攻擊防禦方法」之名即一律免責。被告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更具備充足資力得以購買價值 上千萬之不動產,其智識程度、法治概念當然優於剛出社會 之青年人,且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有眾多訴訟案件,被告對於 訴訟流程、訴訟實務顯有相當認知。提出於法院及寄送達於 對造之訴訟文書,負責承審之司法人員、對造及對造所屬人 員、家人與受託處理案件之律師,均得對於訴訟文書之內容 共見共聞,此為一般受過基礎法治教育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遑論是具有豐富訴訟經驗之被告,則原處分推測被告難 以預見上情,未附理由或事證,已違常情,更悖經驗、論理 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及諸多缺漏,被告 涉嫌妨害名譽已該當構成要件,足認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
六、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 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刑 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刑法第311 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 ,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稱「 善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 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判斷是否為善意之發表言論, 其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而可認其為善意。
(二)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開民事再 抗告狀、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偵卷第90頁反面),且有民事再抗告狀、民事再抗告補充 理由狀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1至22頁)。而本件係因 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4日以1,343 萬3,000 元受讓聲 請人購買嘉泉公司之「嘉泉名璽」建案B7棟18樓之債權, 聲請人並保證有銀行買賣履約保證書,嗣嘉泉公司因財務 問題無力完工交屋,且聲請人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核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將受抵損等情,聲請對聲請人 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 字第1415號裁定被告以450 萬元供擔保,得對於聲請人之 財產,在1,343 萬3,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 人以1,343 萬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聲請人異議,本院復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1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聲請 人部分廢棄,被告於原審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並 認定被告未舉證釋明聲請人為嘉泉公司之股東,縱認聲請



人為嘉泉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亦僅就所認股份負責,難認 聲請人現有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 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嗣被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 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認定被告未盡釋明其對 聲請人有1,343萬3,000元之金錢債權,被告進而針對上開 105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出上開民事再抗告狀、民事再 抗告補充理由狀,有上開案號裁定等件在卷為憑(偵卷第 104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三)然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開書狀,目的無非係為請求 法院准予就聲請人財產假扣押至明。而綜觀上開民事再抗 告狀、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內容,均係被告出於維護自 身權益,向法院釋明何以對聲請人主張存在民事請求原因 、何以認定聲請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指摘聲請人與 嘉泉公司負責人共同涉及詐欺多數被害人一節,事涉預售 屋建商與銷售者是否蓄意隱瞞資訊,詐使買家交付價款, 除關乎被告自身權益,亦容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提出上開書狀,目的既係為維護自身權益, 就原駁回其聲請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憑理由,予 以說明、辯白,足徵被告所為相關陳述,並非係以毀損聲 請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其所載內容尚非嚴謹,但其 動機非僅為毀損聲請人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 其並非善意,要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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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