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義龍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
被 告 林致緯
周國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8號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義龍以被告林致緯、周國彭共同涉犯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9 月 23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 年11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8號卷第24 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 頁),本案聲請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致緯於104 年3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43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高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自 承:「當時那個收據是估價單,我有拿給林義龍看」等語 ,佐以被告林致緯提出之交通事故傷害求償清單(下稱求 償清單)上,就每項費用均有註記有無提出單據,惟「機 車修理估算費用」該項未有「無單據」或「不見單據」之 註記,足見被告林致緯確實曾提出估價單。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卻未為此認定,逕採認被告林致緯改稱:估價單就 是求償清單,伊僅提出1 份求償清單等語,實有適用證據 法則之違誤。
(二)證人林祐鋌於偵查中作證後,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日確實證 稱有看到1 張4 萬5,000 元之估價收據,但偵訊筆錄卻非 如此記載,故本案偵查未盡完備,有再次傳喚證人林祐鋌 作證之必要。
(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林致緯以高速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被告林致緯所騎乘之機車損毀狀況非輕微等節 ,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之被告林致緯所騎乘之機車僅有車頭卸板 破裂之事實,顯有差異。被告林致緯竟提出機車修理估算 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偽造估價單,足 認被告2 人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機車毀 損嚴重之錯誤,而交付調解金9 萬元。且衡諸4 萬5,000 元足以買1 部全新的機車,倘非被告林致緯提出偽造之估 價單,告訴人豈會輕信該機車需花費4 萬5,000 元之修理 費。是以,堪認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 屬妥適。本案聲請意旨指摘有再次傳喚證人林祐鋌作證之必 要云云(即前述二之(二)部分),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得 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現存證據為範圍,審酌是否符合交付 審判之法定要件,而不得僅因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遽 認已符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林致緯、周國彭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周國彭辯稱:伊係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安全衛生單位管 理師,因林致緯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伊陪同協助前往調解 ,調解中林致緯僅提出1 份求償清單,告訴人對費用有爭執 ,最後雙方同意以9 萬元成立調解等語。被告林致緯則辯稱 :伊在調解委員會時僅提出卷內伊所繕打的求償清單給告訴 人看,伊並沒有另外提出估價單,伊於高院另案104 年3 月 4 日準備程序時說的估價單,就是指求償清單;伊係前往附 近車行估價,伊已經忘記是那間車行,修繕費用係車行老闆 口頭告知,伊無該老闆聯繫方式,後來伊也不是到該車行修 車,伊是到永和某修車行修車,但是沒有留存相關單據;求 償清單中的金額都是粗估金額,4 萬5,000 元是伊簡單列出 的金額,最後成立調解金額9 萬元,該9 萬元包含所有其他 費用在內,告訴人不同意他也可以拒絕;機車部分,整台車 龍頭都歪掉,兩側也破裂,伊只將機車修到可以騎的程度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祥路口時,與自對向車道駛來之 被告林致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林致緯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 肩及上臂之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右側手背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林致緯遂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案件於10 3 年3 月1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嗣被告林致緯在被
告周國彭陪同下,於103 年4 月1 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調 解委員會以103 年刑調字第462 號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於 同日10時30分許雙方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二、 告訴人同意支付9 萬元,作為被告林致緯醫療費、車輛修 理費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未含 強制險理賠金,該強制險由被告林致緯申請並領取)。三 、前項金額告訴人同意於103 年4 月3 日前支付。四、兩 造合意由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童秋茹委員獨任調解。 五、被告林致緯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不追究告訴人 該案之刑事責任」等語。被告林致緯與告訴人再於同年4 月7 日簽立名為「調解書」之契約,由告訴人支付被告林 致緯上開9 萬元調解金,約定被告林致緯撤回其向本署提 出之上開告訴,被告林致緯乃於103 年4 月8 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3 年4 月29日將上開案卷併同撤回告訴狀送至 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偵查卷宗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103 年度刑調字第462 號調解事件卷宗無誤,並有卷附調 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判決各1 份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8 、12至13頁、10 5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卷第36至38頁),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龍雖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1 日伊 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調解委員童秋 茹在場,童秋茹有看到林致緯、周國彭拿出1 張寫很多項 目的清單,伊要求他們要拿出實際單據才有依據,林致緯 、周國彭就先拿出驗傷收據、診斷書、看診交通費用單據 總共約2 萬多元,之後再拿出機車車損4 萬5,000 元之估 價單,他們說有基本單據部分就有6 萬5,000 元;也就是 說當天林致緯、周國彭除了提出求償清單1 張外,另外還 有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但他們並沒有提供該張估價單給 伊,林致緯在高院另案時也承認有該張估價單等語(見10 5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53頁正反面)。惟被告林致緯於 105 年5 月23日偵查中供稱:調解時伊僅有提供求償清單 給告訴人,並沒有另外1 張估價單,其中機車修繕費用, 是伊去附近車行估價,伊已經忘記是哪間車行,修繕費用 係車行老闆口頭告知,伊無該老闆聯繫方式,估價出來約 4 萬多元,後來伊也不是到該車行修車,伊是到永和某修 車行修車,但是沒有留存相關單據,伊整台機車龍頭都歪
掉,兩側也破裂,最後伊只將機車修到可以騎的程度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30至31頁);於同年9 月 1 日偵查中供稱:在高院另案104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 ,告訴人稱「林致緯於調解當日有提出收據給我看,但並 未提出收據的的繕本或影本給我,我主張該收據是偽造的 」,伊回答「當時那個收據是估價單,我有拿給林義龍看 ,後來雙方談好全部以9 萬元和解,並沒有說好拿細項的 收據給林義龍」,伊當時說的估價單,就是求償清單,調 解時伊只拿出求償清單,並沒有提出另1 張估價單來;求 償清單中的金額都是粗估金額,4 萬5,000 元是伊簡單列 出的金額,最後成立調解金額9 萬元,該9 萬元包含所有 其他費用在內,告訴人不同意他也可以拒絕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卷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周國彭於 偵查中供稱:伊係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安全衛生單位 管理師,因林致緯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伊陪同協助前去 調解,調解中林致緯僅提出1 份求償清單,這張求償清單 是林致緯準備談調解的依據,告訴人對費用有爭執,當時 談的金額包括醫療費、修車費、精神賠償等,如果告訴人 不同意,伊等也不會勉強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以9 萬元成 立調解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30至31頁、見 105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佐以 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童秋茹於偵查中 證稱:伊當時就林致緯與告訴人之車禍案件進行調解,但 事隔已久,伊已經不記得了,伊亦不記得被告林致緯除求 償清單外,有無提出估價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正反面)。則被告林致緯、周國彭既均否認 於調解時曾提出另1 張機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證人童秋 茹又無法清楚記憶有無此張估價單,是否真存在該張估價 單?被告2 人有無在調解時提出該張估價單?已非無疑。(三)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祐鋌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 在本案調解時全程在場?)有。(問:是否有看到被告2 人提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在現場有看到林致緯提出 1 張列有機車損害、醫療費用、交通費、請假等費用的紙 。(問:提示求償清單,看到的是否為此張?)已經過了 3 年多,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1 個表,上面有寫多項 的金額,還有別項的金額,周國彭就站出來說以9 萬元和 解。(問:補充?)當天我有另外看到1 張4 萬5,000 元 的清單」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卷第43頁)。 則證人林祐鋌在被問及是否有看到「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 」時,直覺反應係1 張包含機車損害、醫療費用、交通費
、請假等多項金額之紙張,恰與卷內求償清單特徵吻合, 其最後才補充當天另有看到1 張4 萬5,000 元之清單,究 竟係為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或真有該張4 萬5,000 元機車 修理費用估價單?實有可疑;尤以證人林祐鋌與告訴人間 為父子關係,其證詞並非全然可信,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
(四)聲請意旨雖指:林致緯提出之求償清單上,就每項費用均 有註記有無提出單據,惟「機車修理估算費用」該項未有 「無單據」或「不見單據」之註記,足見林致緯確實曾提 出估價單云云。惟卷附求償清單上(見105 年度他字第16 02號卷第5 頁),雖在其他項目旁有手寫註記「強制險」 、「不見單據」、「無單據」、「無理由」等文字,但該 等文字究竟為何人所書寫,實有未明。衡情該張求償清單 既係林致緯事先備妥攜至調解委員會,作為其向告訴人求 償及洽談調解之依據,一般人應不至於特別註明「不見單 據」、「無單據」、「無理由」等文字,如此將有可能作 為對造當事人要求降低賠償金額之談判籌碼;且林致緯之 目的係向告訴人求償該次車禍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之損 害,如能1 次從告訴人處取得全部賠償金額,對其應較為 有利,亦無可能事先註明哪些項目將由「強制險」支付。 是以,上開求償清單之手寫文字,應無可能為被告林致緯 所書寫,毋寧是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所為註記,較屬可能 。則該等文字如為告訴人所書寫,亦屬告訴人指訴之性質 ,自難作為告訴人前揭偵查中指訴之補強證據,且無從以 該張求償清單中「機車修理估算費用」旁沒有其他文字註 記,推斷調解當日林致緯、周國彭有提出另1 張機車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
(五)聲請意旨另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林致緯 以高速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林致緯所騎乘之機車損毀 狀況非輕微等節,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被告林致緯所騎乘之機 車僅有車頭卸板破裂之事實,顯有差異等節。查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有上開不同之記載(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8號卷附處分 書、本院卷第16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惟觀諸林致緯機 車受損彩色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卷第31至35 頁),該機車車頭車殼完全剝落,車身亦有破裂情形,足 見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林致緯之機車車損情 形,並無違誤。又調解制度係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
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兩造經綜合評估利弊 得失後,各自利益折讓始成立調解。查本次交通事故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定「林義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林致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原因」等語,此有該處103 年1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 33442620號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18 至19頁)。而上開求償清單中,除「機車修理估算費用4 萬5,000 元」外,尚有「門診醫療費用4,470 元」、「脊 椎坐骨疼痛復健費用1 萬元」、「頭痛暈眩復健費用1 萬 元」、「上班請假損失費用9,600 元」、「交通費用9,00 0 元」、「皮包、筆記型電腦、手錶、衣褲鞋襪2 萬元」 、「活動能力與生理機能減損賠償費用3 萬元」、「精神 慰撫金9 萬元」等項,其中「機車修理估算費用4 萬5,00 0 元」、「上班請假損失費用9,600 元」、「皮包、筆記 型電腦、手錶、衣褲鞋襪2 萬元」、「精神慰撫金9 萬元 」4 項旁均未有「強制險」之文字註記,單此4 項加總已 達16萬4,600 元。後本案被告林致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範圍,包括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其中民事賠償包括林致 緯之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卷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證(見 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刑調字第462 號調解事 件卷)。是以,尚難排除告訴人係考量自身在本次交通事 故中業經鑑定有肇事責任,並評估被告林致緯所受各項財 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訟經濟、自身刑事責任及各項 利弊得失後,決定接受9 萬元之調解金額,與被告林致緯 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算費用4 萬5,000 元,未必有直接關 連。
(六)綜上,告訴人所指本案調解時被告2 人曾提出機車修理費 用估價單云云,已為被告2 人所否認,卷內又無足資佐證 其指訴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已難認定被告2 人曾於調解時 提出估價單,而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本案既難認被告2 人於調解時曾以提出估價單之方 式施用詐術,且本案不排除告訴人係因其經鑑定有肇事責 任,並評估被告林致緯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訴訟經濟、自身刑事責任及各項利弊得失後,決定接受 9 萬元之調解金額,故亦難指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2 人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5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8888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2 人罪嫌疑不足 ,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 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