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吳宗豪
送達代收人 林梓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
處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新
北檢兆竹105 執聲他5501字第64471 號函),聲請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不明確, 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為財產所有人進行民事執行程 序,惟其認定並非判決,無既判力對世效,故聲請人應於取 得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行聲請發還等語。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豪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11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 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聲請人 乃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然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新北檢兆竹105 執聲他5501字第64 471 號函覆不得發還,惟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之際,係聲 請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字後扣押,該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中認定為聲請人所有,嗣後亦因該執行程序中超額查封 之故,而將附表所示扣案物予以啟封,況聲請人為附表所示 扣案物之持有人,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發還扣押物予持有人或保管人,爰聲請變更上開處分,並 一併裁准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 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 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上開聲請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上訴駁回確定,而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之附表五編號 1 至3 備註欄註明該批物品「係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扣得,均非皇阿瑪 公司、吳宗豪、陳育英所有供經營銀行業務所用」等語,此 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可稽(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143 頁 )。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上開刑事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 ,固足堪認定。然:
㈠上開扣案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經聲請人於其上簽署姓名 (見偵字第4754號卷㈡第21頁),惟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扣 押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754號卷㈡第17頁),而該處所 乃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邱 靝峻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劉純榮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可憑(見偵字第4754號卷㈡第111 頁),是由該份租 約僅堪認定邱靝峻為該場所之支配使用權人,本件並查無相 關事證足認聲請人就上開場所有何使用支配權利,而可認定 該場所內存放之物品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又縱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為聲請人所簽名,然此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該批物品遭扣 押之際得為負責之人而已,並非就此認定聲請人為該批扣案 物之所有權人,是以,聲請人縱於99年11月30日帶同員警至 上開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僅得認聲請人為員警執行扣 押程序時在場之人,並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聲請人所 有。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審理中聲請 人即自陳:我與共同被告陳玉英均是皇阿瑪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等語(偵字第4754號卷㈣第3 頁),而此亦經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中所是認;復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另陳述: 皇阿瑪公司有實際購買高梁酒,我們都是向馮于紫購買高梁 酒,都是陳玉英實際跟他交易,地檢署所扣押的酒都是我們 公司的,也是原本打算要給會員的等語(偵字第4754號卷㈣ 第5 頁)。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皇阿瑪公司所買,則聲請人是否確實為該批物品之所有權 人實有疑義。
㈢況本件共同被告陳玉英前於105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4日 、同年5 月4 日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並聲請發還 如附表所示之物(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711 號、105 年度執 聲他字第1019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2282號,嗣因陳玉英 該時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請其於 到案後再行釐清扣案物之發還問題)。從而,由共同被告陳
玉英上開之聲請,可認共同被告陳玉英亦曾主張如附表所示 扣案物為其所有,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人確實仍有爭議,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應另 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後 ,始得據以發還等語,並非無據。
㈣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固然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此 乃規定案件進行中扣案物暫行發還之規定,本件刑事案件既 確定且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又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 歸屬已有爭議,自不宜暫行發還。況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從認 定聲請人即為該批物品之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已如上 述,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發還聲請人。 ㈤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扣押在案,並依其形式上觀察,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一人所有,並曾發函予陳玉英對此 表示意見,然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動產查封時,係經 由債權人指封動產,執行人員在執行扣押之際為形式上觀察 後,倘於形式上足認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即予以查封,是 執行人員並不為動產所有權之實質認定,此由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之規 定自明,從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程序中, 在形式上所認定之標的所有權歸屬,究與經法院以判決確認 權利之情況有別。況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執行程序最終係 因超額查封之故而啟封,則於該程序中未經任何民事確認訴 訟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聲請人一人所有甚明。再者,於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曾自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皇阿 瑪公司所購買,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過程中, 亦有共同被告陳玉英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而請求發 還,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自不得援引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人 員於執行過程中所為之形式認定,遽而主張自己確實為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聲請人一人 乙節,既尚有疑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回 覆聲請人,並認聲請人應另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該批扣 案物之所有權歸屬後,始得聲請返還之處分,難謂不當。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 │29瓶 │
├───┼───────────────┼───────┤
│ 2 │陳年特級高梁酒(黑金剛) │1847瓶 │
├───┼───────────────┼───────┤
│ 3 │金門高梁酒金典 │5458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