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5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啟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 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 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惟辯稱:吸毒的犯人不是罪犯,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而非草率判刑,且一罪一罰有什麼意義,都是立法委員亂搞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伊供出毒品上游為伊老闆 龔芬賢,請依法減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
(一)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3號、97年 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嗣又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刑確定,足見原據以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亦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不合。被告辯稱:吸毒的犯人不是罪犯,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而非草率判刑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稽 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 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 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 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 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案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案件中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尚無從認為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 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就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不應一罪一罰云云,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辯稱:伊供出毒品上游為伊老闆龔芬賢云云。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其上游為「龔芬賢」一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
稱其老闆「龔芬賢」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經本 院調取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邱○瑩」,此有亞太行動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核與被告 供述之上游姓名「龔芬賢」不同,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 自難期偵查犯罪機關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故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 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 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 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未有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 認已提出具體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啟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本案刑案責任部分,經同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 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花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2 分許,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47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 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並未向警方、檢察官坦承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云云;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 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其 所有等語,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 燬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