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媗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07號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7號、第1261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 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但是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 因為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可以提供101 年起就醫紀錄,伊 一直跟醫生說伊確實有到便利商店拿東西,但是改不掉,病 歷資料都有記載,如果沒吃藥就沒有辦法控制情緒,104 年 時,主治醫師轉介伊做求職的醫療諮詢,也是記載伊有精神 狀況的問題,伊的精神狀況已經影響到伊,希望可以考慮伊 的狀況,從輕量處拘役的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5年3月 9 日,對被告所實施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⒈林女約 高職時期開始出現憂鬱相關症狀,曾於亞東紀念醫院和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101 年11月28日起於板橋院 區精神科門診追蹤至今,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領有嚴重 程度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板橋院區病歷記載林女持續有 憂鬱症狀和激躁情緒,於壓力大時會出現偷拿商店物品之衝 動行為。⒉『憂鬱症』係一情緒症狀為主之疾病,甚少影響 病人之現實判斷能力。且依林女所述和板橋院區病歷所記載 ,於本案發生前後,林女並無嚴重的精神病症狀(如:幻覺 和妄想)或其他影響現實判斷能力之症狀(如:躁症)。因 此,鑑定人相信林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憂鬱相關症狀,然其 嚴重程度不致影響林女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⒊綜上所述, 鑑定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憂鬱 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換言之,林女於本案中 之行為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該
院民國105 年4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 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於遂行本件犯行之際,並 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 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 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 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 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 重。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屢次 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暨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自102年 間迄今,共犯13次竊盜犯行,且前案最重業已量處拘役5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0 頁至第53頁)1份在卷可稽,原審復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身心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審量 刑尚稱妥適,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請 求,即有未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47號、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513-BTT 」應更正為「513-BBT 」;附表編號1 行竊商品欄第1 行之 「氧氣」應更正為「養氣」、編號3 行竊商品欄第3 行之「 三盒一」應更正為「三合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 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 後仍不知警惕,屢次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 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47號
第12613號
被 告 林子媗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 物品,得手後分別藏入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所得財物均供己使用完畢,嗣附表所示店 家之店經理陳威廷及店長陳薏雅分別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確認為林子媗所為,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威廷、陳薏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陳薏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實業公司 板橋雨農分公司遭竊物品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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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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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29 │○○市○○區○│陳薏雅 │桂格氧氣人蔘雞精5瓶、桂 │
│ │日16時14分許│○街0號「統一 │ │格人蔘蜆精4瓶、白蘭氏旭 │
│ │ │便利超商」 │ │沛人蔘蜆精5瓶、台糖高麗 │
│ │ │ │ │蔘蜆精2瓶、天地合補高單 │
│ │ │ │ │位葡萄糖胺飲1瓶、天地合 │
│ │ │ │ │補十全大補飲3瓶、桂格養 │
│ │ │ │ │氣人蔘2瓶、桂格養氣人蔘 │
│ │ │ │ │無糖配方3瓶、桂格活靈芝5│
│ │ │ │ │瓶、白蘭氏養蔘飲5瓶、萊 │
│ │ │ │ │萃美維生素B群40粒裝1瓶、│
│ │ │ │ │統新生技金盞花葉黃素10粒│
│ │ │ │ │裝1瓶、水美媒化妝水1瓶、│
│ │ │ │ │面膜1盒,價值共計352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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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10日│○○市○○區○│陳威廷 │康寶濃湯5盒(金黃玉米、 │
│ │22時23分 │○路00巷0號「 │ │火腿玉米、港式酸辣)、維│
│ │ │全聯福利中心」│ │利炸醬罐1瓶、高露潔抗敏 │
│ │ │ │ │感牙膏2條、冷藏澳洲穀飼 │
│ │ │ │ │牛梅花炒肉片1盒、文蛤1盒│
│ │ │ │ │,價值共計9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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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20日│○○市○○區○│陳威廷 │鷹牌煉乳-原味6包、馬玉山│
│ │13時15分 │○路00巷0號「 │ │山藥黑芝麻糊1袋、維他麥 │
│ │ │全聯福利中心」│ │三盒一營養麥片隨身包1袋 │
│ │ │ │ │、萊萃美維生素B群加鐵錠1│
│ │ │ │ │罐、荷蘭賓樂巧克力醬-含 │
│ │ │ │ │乳加1罐、能多益榛果可可 │
│ │ │ │ │醬(350克)3罐、能多益榛│
│ │ │ │ │果可可醬(180克)4罐、金│
│ │ │ │ │瑞益芝麻醬2罐、沛滋露犬 │
│ │ │ │ │用咕嚕起士條2盒、寶路雞 │
│ │ │ │ │肉包4包、正光一條根活絡 │
│ │ │ │ │球凝膠1條、正光勁絲膏天 │
│ │ │ │ │然草本貼布3盒,價值共計 │
│ │ │ │ │3,6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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