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75號
PCDM,105,簡上,57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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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昆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
105 年度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81號、第4882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
字第1875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某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飛雄」之成年人之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郵寄至「李飛雄」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並以 電話告知「李飛雄」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李飛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不詳成年人 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 張永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持張永昆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張永昆即以此手法,幫助該等不詳 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張 永昆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王紹綸等人詐騙,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王紹綸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永昆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均遭上開不詳成 年人或其同夥持張永昆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王紹綸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紹綸莊雅如李彩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張永昆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 方式交付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需要貸款,看到報紙 上廣告有代書可以幫忙貸款,對方自稱「李飛雄」,表示會 將資金存入上開帳戶,美化財務狀況後向金主借貸,但是怕 我會把資金提走,因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予他人,並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 李飛雄」,用以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是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所得,由 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某時許,依「李飛雄」之指示,以



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 南市○○區○○路000 號交予「李飛雄」,且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 字第4881號卷【下稱105 偵4881卷】第5 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下稱105 偵4882卷】第6 至8 頁、 105 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下稱105 偵5628卷】第15至17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 名:適燁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 易明細、簡訊截圖、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戶名:張永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戶名 :張永昆、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105 年1 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017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戶名:張永昆、帳號:00000000 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戶 名:莊雅如)、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 名:莊雅如)、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4 年12月3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54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戶名:張永昆、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5 年3 月8 日 105 北港字第6700550550號函暨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戶名:李彩蘋)、王紹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收件人:李飛雄、寄件人:張永昆)、莊雅 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彩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55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4881卷第7 至21頁、105 偵4882卷 第9 至20頁反面、105 偵5628卷第26至27頁、第29頁、第



31至32頁、第65至67頁),堪信屬實。故被告所申請開設 之上開帳戶,係因被告自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李飛雄」,始淪為該不詳成年人「 李飛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作為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乙節,至為灼然。(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以各式不合理之藉口,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且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洵難一概諉為 不知。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 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自承其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 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 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竟於偵審中辯稱:我把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對方說他會幫我的帳戶做數據 ,就是會幫我存錢給金主看,讓我可以順利辦理貸款,我 就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再用電話把密碼告訴對



方等語(見105 偵4881卷第32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12 、113 頁),而該資金進出之證明顯屬虛偽,且被告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 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 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 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 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而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工作資歷長達20至30 年(參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之審理筆錄),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當時對於諸多不合理之處,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 之理,況且,被告已知悉對方甚至表明將偽造資金進出證 明,擺明從事犯罪行為,顯然是不肖人士,竟仍執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向該不熟識之人交付,無 異容認不肖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徵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政府宣傳不能隨便把提款 卡給別人的,但因為我本身的條件不是很好,我本身沒有 想那麼多,因為缺錢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113 頁),可見被告在與常情顯有不合之情況下,且已意識到 恐將挪為不法使用,卻因自身有急用而執意辦理貸款,未 詳加仔細求證,即率爾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12元及171 元,亦有前揭交易 明細資料2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對此亦非全無警覺之防 備心。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已幫助 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 用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然其將上開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均有容 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 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遭「李飛雄」欺瞞,進而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自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云云。然被告是否係 為取得額外報酬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此僅為被告犯罪 動機之範疇。考量交付帳戶供他人做不法使用,犯罪動機 及目的本不一而足,被告未必係出於獲得對價之考量而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又本案依上開事證,已足認 定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經被告同意始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依被告未獲得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非因貪圖利益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尚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 大眾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部分



),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 、2 所載之幫助詐欺告訴人王紹綸莊雅如之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認被 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被告、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原審未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部分)一併審認 ,尚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提供金融帳戶因 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值非難,並參酌其 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以及未能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並無他案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協商專戶、尚需繳納房貸、 撫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105 偵4881卷第2 頁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4至20頁所附之戶 口名簿影本、被告張永昆薪俸袋影本各1 份、大眾商業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2 紙、繳款憑條影本6 紙、 遠傳電信105 年5 月電信費帳單影本、被告張永昆提供之 父母親扶養費用及生活必須開銷影本各1 份)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且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 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 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李飛雄」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寄 提款卡出去之後,對方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16 頁),是足認被告就此犯行並未獲取實際之利益 ,又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他人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提 供助力之對價或利益),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若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 能對幫助犯宣告沒收,故本案詐欺正犯因犯詐欺取財罪所 取得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因非屬被告從事幫助行 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判決 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1 │王紹綸│104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紹綸佯稱│104 年10月│ 200,000元│張永昆申辦│
│ │ │19日下午14│係其友人曾晉誠,並謊稱需│19日下午14│ │之大眾銀行│
│ │ │時45分許 │幫友人辦理後事而向王紹綸│時45分後某│ │帳戶 │
│ │ │ │借款,致王紹綸陷於錯誤,│時許 │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 │ │ │
│ │ │ │同為適燁企業有限公司之股│ │ │ │
│ │ │ │東葉季杰操作網路ATM 以適│ │ │ │
│ │ │ │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進行│ │ │ │
│ │ │ │匯款(該筆匯款金額,嗣後│ │ │ │
│ │ │ │已由王紹綸向適燁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清償)。 │ │ │ │
├──┼───┼─────┼────────────┼─────┼─────┼─────┤
│2 │莊雅如│104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如佯稱│㈠ │ 14,885元 │張永昆申辦│
│ │ │19日晚間22│係86小舖拍賣網站工作人員│104 年10月│ │之板信銀行│
│ │ │時45分許 │,並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19日晚間22│ │帳戶 │
│ │ │ │誤植為分期付款等語,復由│時11分許 │ │ │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兆豐│ │ │(自莊雅如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如,│ │ │兆豐銀行帳│
│ │ │ │要求莊雅如取消設定,致莊│ │ │戶匯出) │
│ │ │ │雅如陷於錯誤,而依該名詐├─────┼─────┼─────┤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新竹│㈡ │ 6,858元 │張永昆申辦│
│ │ │ │縣○○鄉○○路0 號之7-11│104 年10月│ │之板信銀行│
│ │ │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進│19日晚間22│ │帳戶 │
│ │ │ │行匯款。 │時26分許 │ │ │
│ │ │ │ │ │ │(自莊雅如
│ │ │ │ │ │ │郵局帳戶匯│
│ │ │ │ │ │ │出) │
├──┼───┼─────┼────────────┼─────┼─────┼─────┤
│3 │李彩蘋│104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彩蘋佯稱│104 年10月│ 9,980元 │張永昆申辦│
│(併│ │19日晚間21│係PAZZO 網路購物平台賣家│19日晚間21│(原匯款 │之板信銀行│
│案)│ │時59分34秒│,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時59分34秒│10,000元,│帳戶 │
│ │ │前某時許 │誤植為分期約定轉帳,如未│許 │差額應為手│ │
│ │ │ │解除設定,將導致新增款項│ │續費) │ │
│ │ │ │而遭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佯以某銀行之銀│ │ │ │
│ │ │ │行專員致電李彩蘋,要求李│ │ │ │
│ │ │ │彩蘋解除設定,致李彩蘋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名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至址設屏東縣屏東│ │ │ │
│ │ │ │市○○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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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適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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