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
度簡字第5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
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黃復華雖以:伊承認有竊盜行為,但冷氣機連同室內外 機載至回收場賣才新台幣(下同)1600元,原判決為何載20 000元?伊認為量刑過於嚴苛;且伊是看冷氣機放在地上, 依其資源回收的經驗才去拿那台冷氣云云。惟查,被告於原 審時已坦承有竊取本件冷氣機之竊盜等情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1348號卷,第40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洪建成到庭證稱:(問:當時主機放在何處?)我放在 門口外面,我要安裝到倉庫,我當天已經跟工人約好時間, 他隔天就來裝,因為他當時人在基隆,但他後來跟我說因為 他在第二天他在基隆的工作沒有做完,所以他就沒來把機器 載走,後來我聯絡工人,他沒有搬走,我才知道被竊了,我 才去調監視器。(問:那台主機的外觀如何?)很新,我才 買了一年多,都是正常的,外機也還很新。(問:那台冷氣 價值多少錢?)約25000元。(問:是否有當時買的發票等 資料?)沒有留存,但我今天有上網google這台冷氣回收的 價格。(問:那台冷氣買了多久?)確實時間不太記得了, 買了約一年多等語。足認本件被害人遭竊之冷氣外觀尚屬新 穎,而非老舊他人丟棄之物,被告辯稱依其從事資源回收的 經驗才去拿冷氣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確可認定。
三、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 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
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廠牌:千瑞,製造號碼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復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詎猶未警惕,於105年4月23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前時,見洪建成所有之冷氣機1臺(廠牌:千 瑞,製造號碼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放在上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冷 氣1臺,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經洪建成發現 上揭冷氣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復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8 月23日 訊問筆錄第2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本件監視器畫面 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伊所有,且該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伊,且伊將該冷氣搬走等情明確(見105年 度偵緝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成於警詢時,就發現上開冷氣遭竊過程 之證述(見105年偵字21245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紙(見偵卷第7 頁、偵緝卷第33 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 價值約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 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冷氣機壹臺(廠牌:千瑞,製造號碼00 000000號)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7頁),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所竊得冷氣機壹臺(廠牌:千瑞, 製造號碼00000000號)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2頁、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