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雄
陳桂鳳
劉家慶
童明坤
王台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4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59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世雄、陳桂鳳係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之聖天宮廟宮主,被告劉家慶、童明坤、 王台寬則係該宮廟之信徒。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 童明坤、王台寬(下稱被告呂世雄等5 人)均明知其等於民 國100 年3 月29日,購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82-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36,0 00分之17,080,而非全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林兩成、林文俊、鄭 文富、林永昌、林永吉之同意,於100 年5 、6 月間,在上 開土地及相鄰為被告呂世雄等5 人共有之同地段84-2地號土 地(下稱84-2地號土地,合計整片土地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 路600 巷巷道〔下稱600 巷〕坐落位置)上擅自圈圍作為停 車場,並分別於102 、103 年間鋪設水泥地與劃設停車格, 以作為附近民眾或聖天宮信徒前來祭拜時停車使用。嗣於10 4 年4 月15日10時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員王秀蘭 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600 巷已變成停車場後,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世雄等5 人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呂世雄等5 人被訴竊佔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理由詳後述),自無須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世雄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世雄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秀蘭、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林文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兩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4 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84136號函
與所附之104 年4 月15日會勘紀錄、82-2、84-2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空照圖、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4 張、不動產契約書、特約條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世 雄等5 人固承認被告呂世雄係上址聖天宮之宮主,被告陳桂 鳳為被告呂世雄之妻,2 人共同管理聖天宮;被告劉家慶、 童明坤、王台寬則均係聖天宮之信徒。被告呂世雄等5 人於 100 年3 月29日購買82-2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後,被告呂世 雄、陳桂鳳有於100 年5 、6 月及102 、103 年間,未徵得 82-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將82-2地號土地併 同84-2地號土地整平,重新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供附 近民眾或聖天宮信徒停車使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被告呂世雄辯稱:現場本來是曬穀場,地面坑坑洞 洞,大家都亂停車,所以我才整地讓大家停車,我沒有圈圍 土地,也沒有竊佔等語(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卷〔 下稱本審卷〕第59頁正反面);被告陳桂鳳辯稱:被告呂世 雄整地、重鋪水泥及劃設停車格行為,是與我共同為之,但 我沒有竊佔土地等語(本審卷第5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被告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均辯稱100 年3 月29日是被 告呂世雄向其等借名登記購買82-2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被 告呂世雄整地及劃設停車格之行為,其等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本審卷第59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呂世雄等5 人並無圈圍82-2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刑法竊佔罪必須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行為人須排除所有權人使用,且排除行為須 持續一段時間,若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仍可一起使用,依 法應不成立竊佔罪。又依民法規定,共有人可對共有物為簡 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本案被告鋪平土地或劃設停車格行為, 僅係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而已,主觀上並無排除所有權人支 配土地之意等語為被告呂世雄等5 人置辯(本審卷第45至46 頁、第60頁)。
五、經查:
(一)82-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呂世雄等5 人及林兩成、林文俊 、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所共有(被告呂世雄等5 人應 有部分各為36,000分之3,416 ,合計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6 ,000分之17,080);84-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呂世雄等 5 人共有。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於100 年5 、6 月及102 、103 年間,未徵得林兩成、林文俊、鄭文富、林永昌、 林永吉等人同意,即將82-2地號土地併同鄰近84-2地號土 地整平、鋪設水泥地,並劃設停車格,作為附近民眾或聖 天宮信徒前來祭拜時停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呂世雄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844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5頁、第20 至27頁、第32至35頁、第193 至197 頁、第204 頁、第24 3 頁、第296 至298 頁、第313 至314 頁;本院105 年度 簡字第35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本審卷第59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林永吉、林永昌、林文俊、證人即養護 工程處助理員王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兩成、證人 即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技士許戎凱於偵查中、證人鄭文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19頁 、第28至31頁、第36至46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7 頁 、第202 至204 頁、第295 至298 頁;本審卷第87頁反面 至第92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5 月 5 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88444號函文1 紙、104 年4 月15 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84136號函暨所附有關「本市鶯歌區 大湖路600 巷原有巷道遭破壞一案」紀錄、會勘紀錄、會 勘通知單、建築線指定會勘紀錄、繪測圖、82-2、84-2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1 份、現場照片1 份、不動 產契約書1 份、現場現況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03 年10月31日北養一字第10331283 60 號會勘通知單 暨所附地籍套繪圖1 份、82-2、84-2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 資料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4 日勘 驗筆錄1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提105 年1 月26日 現場空照圖2 紙、現場現況照片5 張、辯護人於原審所提 現場照片4 張、辯護人於本審所提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50至70頁、第133 至134 頁、第205 至237 頁、 第246 至249 頁、第282 至286 頁、第304 至306 頁、第 316 至317 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審卷第64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 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 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 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 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 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
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 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 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 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就82-2地號土 地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主觀上是 否係基於竊佔之犯意?倘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所為成立竊 佔罪,被告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是否共同成罪? 1.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有於前揭時間,將82 -2地號土地圈圍而排除其他所有權人共同利用之情事: (1)被告呂世雄於104 年7 月15日偵查中固供稱:我買新北市 鶯歌區大湖路600 巷土地的時候就有圍起來等語(偵卷第 193 頁);證人鄭文富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呂世雄等人 購買該地後,有將該地以鐵絲網圍起,該3 戶鄰居無法從 這裡出入,但仍可從其他入口進出等語(偵卷第194 頁) ,公訴意旨則據此指訴被告呂世雄等5 人有將與他人共有 之土地圈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7 頁)。惟查,被告呂世雄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中已補充 說明:(問:你稱你買土地的時候,該處就有圍起來,是 什麼意思?)答:我買土地的時候就有圍起來了,後來我 把他拆掉,設好停車場後之後再圍回去。因為以前就有圍 起來,我才把他又圍回去。當時拆掉的理由是因為那邊本 來地不平,施做停車場施工,想把地弄平一點等語(偵卷 第314 頁),核與證人鄭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2 -2地號土地在100 年間賣給被告呂世雄等人,之前我們堂 兄弟幾個土地共有人就有在600 巷圍鐵柵欄(下稱舊柵欄 ),情形如原審卷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鐵柵欄的位置可 能橫跨82-2及82-1地號土地,但我不清楚82-2及82-1地號 土地之界線在哪。後來賣土地時舊柵欄還在,後來舊柵欄 有被拆掉,我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呂世雄所拆,只知道被告 呂世雄等人之後有再做一個鐵柵欄(下稱新柵欄),圍的 位置、方向與原本的位置大概相同。除此之外,被告呂世 雄並沒有再做其他東西不讓人進入82-2地號土地。我們附 近鄰居很多人會把車停到那邊去等語相符(本審卷第87頁 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衡酌證人 鄭文富與被告呂世雄等5 人並無至親關係,於本院審理時 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刻 意迴護被告呂世雄等人之理,所言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則 依證人鄭文富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呂世雄、陳桂鳳購買82 -2地號土地時,600 巷鄰近82-1、82-2地號土地附近,原
即設有由證人鄭文富及其他共有人所架設之舊柵欄,嗣被 告呂世雄雖再重新設置柵欄,然與舊柵欄位置及方向大致 相同。另觀諸卷附舊柵欄照片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8頁 、偵卷第133 至134 頁),佐以前揭證人鄭文富證述內容 ,可認不論係證人鄭文富與其他共有人所設舊柵欄,或被 告呂世雄其後重新架設之新柵欄,均係橫向、單一方向設 置,鄰人雖無法通過柵欄,然仍可自其他出入口進出82-2 地號土地,並在該地任意停放車輛,尚難認定被告呂世雄 、陳桂鳳有何「圈圍」82-2地號土地,而排除其他人使用 該地之情。
(2)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 僅記載:「原鶯歌區大湖路600 巷既有巷道有遭占用,現 況有變更,巷道通道遭鐵網封死」、「地政事務所現場提 出空照圖,協助釐清600 巷既有巷道為地號82-2、84-2」 等語(偵卷第304 頁),則依該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至多 可認定檢察官到場勘驗時,所稱600 巷有遭鐵絲網阻隔情 形,然並未指出該600 巷遭圈圍之範圍座落何土地,且該 勘驗筆錄並未載明82-2地號土地有遭「圈圍」情事,檢察 官亦未當場或指示地政機關事後繪測所認被告呂世雄等人 竊佔土地位置及面積大小,並提出相關繪測資料供參,自 無從執該勘驗筆錄逕認被告呂世雄、陳桂鳳確有將82-2地 號土地圈圍而竊佔、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
2.被告呂世雄、陳桂鳳為82-2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就 所有土地進行管理使用,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或不法 占有意圖:
(1)被告呂世雄辯稱:我於100 年間購買600 巷土地時,當時 該地都是爛泥巴,地面坑坑洞洞,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下雨 的關係,有積水,大家都亂停車,我只是想說方便大家停 車,所以將現場整理乾淨,打地整平,並鋪設水泥及劃停 車格等語(偵卷第193 至194 頁、第196 頁、第313 至31 4 頁;本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鄭文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現場的地原本很破舊,很多碎石頭,下雨還會有淤泥 ,我們賣地之後,買方要如何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後 來變成廣場,也可以算是停車場,附近鄰居很多人都會停 到那邊去,被告呂世雄等人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證述情節相 符(本審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偵卷第133 至134 頁;本審卷第64頁)。足認被 告呂世雄辯稱其就82-2地號土地所為整地、鋪設水泥及劃 設停車格等行為,係為便利其他共有人或附近民眾共同使 用該地、停放車輛等語,與卷內事證資料相符,值堪信實
。則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就82-2地號土地所為整地、鋪設 水泥、劃設停車格等行為,既係為便利公眾使用,主觀上 即難認有何將該地佔據歸於己用之意思。
(2)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 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 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 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 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 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 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 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 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又所 謂「他人」之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 言。而民法上之「共有」,乃指一物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 同享有的狀態而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各共有人之 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第5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 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可知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應依共有人所為管理協議為 之,然縱無管理協議,或即便違反管理協議,部分共有人 仍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共有物進行管理、簡易修繕或 其他保存行為,若因此管理使用不當,造成其他共有人權 益損害,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並非當然成立刑法之 竊佔罪。本案被告呂世雄等5 人同為82-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本可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該地為管理使用,即使被 告呂世雄、陳桂鳳於整地、鋪設水泥及劃設停車格前,並 未徵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然此要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 疇。換言之,倘被告呂世雄等人就82-2地號土地所為,造 成其他共有人權益蒙受損害,被告呂世雄等人可能因此須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於刑事責任認定上,被告呂世 雄、陳桂鳳就82-2地號土地所為,既未排除其他共有人共 同利用該地,而不具「排他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呂世雄、陳桂鳳所為,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3.既成道路所有人使用土地有礙公眾通行,是否有違行政管 理規定與是否成立刑法竊佔罪,要屬二事: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 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次按 「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 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 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 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可 參。再按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得 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 路條例、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 有關法規處理,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8 條、第30條 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可知,既成道路於行政 機關依法徵收前,所有權人對所有土地仍保有支配權能, 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須受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 倘違反相關管理規定,須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而已,此與 成立刑法竊佔罪與否,要屬二事,非謂既成道路之所有權 人,擅自圍堵既成巷道或變更作為建築基地,即可遽論構 成刑法竊佔罪。本案82-2、84-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固屬60 0 巷原有巷道範圍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 3 月5 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73717號會勘通知單暨所附10 4 年3 月12建築線指定會勘紀錄、非都市土地人民申請供 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及地籍套繪圖、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11月12日北養一字第1033132579號 函、103 年10月31日北養一字第103312 8360 號會勘通知 單暨所附地籍套繪圖、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6 至286 頁)。然82-2、84-2地號 2 筆土地既未經徵收,尚屬私人所有,被告呂世雄等人自 仍保有其等所有權能,縱被告呂世雄、陳桂鳳於600 巷道 架設鐵柵欄,阻隔該通道之通行,有違600 巷須供公眾通 行目的,於相關行政法規有所不符,然此僅屬行政主管機 關可依法促請改善或加以養護之問題,尚無從逕認被告呂 世雄、陳桂鳳所為該當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
(三)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就82-2地號土地所為,難認該當於刑 法竊佔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呂世雄、陳桂鳳於將82-2地號土地整平、鋪設水泥及劃 設停車格前,有先徵得同為8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劉
家慶、童明坤、王台寬同意,被告劉家慶、童明坤、王台 寬亦無由共同成立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世雄等5 人為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渠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所有土地進行管理使用,主觀 上難認有何竊佔犯意。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呂世雄等5 人就該地之使用,確有排除其他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竊佔犯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世雄等5 人所為符合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呂世雄等5 人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 被告呂世雄等5 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 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 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