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374 號、第20375 號、第22691 號、第22685 號、第22
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朝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所宣告之拘役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件判決附表一,以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0行所載之「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補充為「 又被害人李玉璧、余權峰、林宗豫、林婉琪於警詢中雖均有 指陳因各該借款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然未能具體區分所 為匯款係繳付利息或償付本金,且各該數額、比例、次數為 何,尚難逕認所匯款項俱為利息,依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 採證原則,實難認定所稱匯款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借 款之初預扣之首期利息,仍均認屬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鄒 長霖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所為借款除預扣利息外,已繳付14萬 4,000 元利息之情,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足採認。綜上事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石朝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數度乘他人急迫之際貸 以金錢,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進而牟取不法利 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皆有負面影響,行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獲利範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拘役罪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各該拘役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 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各次借款收取之利息,業經本院依據卷附事證 認定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皆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帳冊資料或經被害人 簽署之借據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僅係被告紀錄 借款人之人別、借款數額或供被害人簽立借款契約之用,並 非單純出於收取重利之目的,仍有表彰個別借款成立時間、 本金數額、契約存在之對象及登載借款人資料之功能,尚無 逕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沒收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 故就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概 不予合併定刑,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 金 額 │計息及付款方式│ 犯 罪 所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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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玉璧│102 年2 月4 日│15萬元 │石朝益先預扣第│1 萬5,000 元│
│ │ │在臺北市士林區│ │一期利息1 萬5,│(即首期預扣│
│ │ │大西路74巷9 號│ │000 元,李玉璧│利息)。 │
│ │ │3 樓附近7-11超│ │實得13萬5,000 │ │
│ │ │商 │ │元,並約定每10│ │
│ │ │ │ │日為一期,每期│ │
│ │ │ │ │償還利息1 萬5,│ │
│ │ │ │ │000 元(換算週│ │
│ │ │ │ │年利率為360 %│ │
│ │ │ │ │)。 │ │
├──┼───┼───────┼────┼───────┼──────┤
│ 二 │林婉琪│102 年12月31日│3 萬元 │石朝益先扣首期│3,000 元(即│
│ │ │在新北市土城區│ │利息3,000 元,│首期預扣利息│
│ │ │延和路21巷9 號│ │林婉琪實得2 萬│)。 │
│ │ │附近 │ │7,000 元,並約│ │
│ │ │ │ │定每10天為一期│ │
│ │ │ │ │,每期償還利息│ │
│ │ │ │ │3,000 元,之後│ │
│ │ │ │ │陸續多次借款共│ │
│ │ │ │ │39萬6,250 元,│ │
│ │ │ │ │計息方式相同,│ │
│ │ │ │ │均為月息30分(│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 │
│ │ │ │ │360 %)。 │ │
├──┼───┼───────┼────┼───────┼──────┤
│ 三 │鄒長霖│103 年9 月間在│8 萬元 │石朝益先扣首期│8,000 元(即│
│ │(原名│臺北市松山區北│ │利息8,000 元,│首期預扣利息│
│ │鄒易達│寧路66之15樓附│ │鄒長霖實得7 萬│)加上歷次繳│
│ │) │近 │ │2,000 元,並約│納之利息14萬│
│ │ │ │ │定每10天為一期│4,000 元,合│
│ │ │ │ │,每期利息8,00│計15萬2,000 │
│ │ │ │ │0 元(換算週年│元。 │
│ │ │ │ │利率為36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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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余權峰│102 年3 月29日│4 萬元 │石朝益先扣首期│4,000 元(即│
│ │ │在基隆市安樂區│ │利息4,000元, │首期預扣利息│
│ │ │崇德路10巷83號│ │余權峰實得3 萬│)。 │
│ │ │4 樓 │ │6,000 元,並約│ │
│ │ │ │ │定每10天為一期│ │
│ │ │ │ │,每期利息4,00│ │
│ │ │ │ │0 元(換算週年│ │
│ │ │ │ │利率為36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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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宗豫│102 年8 月14日│10萬元 │石朝益先扣首期│1 萬元(即首│
│ │ │在臺北市大同區│ │利息1 萬元,林│期預扣利息)│
│ │ │承德路3 段98號│ │宗豫實得9 萬元│。 │
│ │ │4 樓 │ │,並約定每10天│ │
│ │ │ │ │為一期,每期利│ │
│ │ │ │ │息1 萬元,前後│ │
│ │ │ │ │陸續借款4 至5 │ │
│ │ │ │ │次,計息方式相│ │
│ │ │ │ │同,均為月息30│ │
│ │ │ │ │分(換算週年利│ │
│ │ │ │ │率為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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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含 追 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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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表一編號一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 │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表一編號二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表一編號三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四 │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表一編號四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表一編號五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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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74號
第20375號
第22691號
第22685號
第22817號
被 告 石朝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朝益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示之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石朝益並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資,僱用沈 炳德(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銀行提領借款 人支付之利息。嗣警於民國105年1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沈炳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另通知石朝益到案,其坦承上情不諱, 並主動提供借款人借據及帳冊資料供查扣在案。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玉璧、林婉琪、鄒長霖(原名鄒易達)、余
權峰、林宗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玉璧借據及身分資料 1份、林婉琪身分資料、林婉琪匯款申請書、林婉琪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簿資料、林大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林婉琪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簿紀錄、林大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被告提供之借款人借據及帳冊資料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 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於上揭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前所涉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多次借款予被害人林婉琪、林宗 豫等2人,分別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 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重利貸款與被害 人李玉璧、林婉琪、鄒長霖(原名鄒易達)、余權峰、林宗 豫等5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扣案借據及帳 冊資料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 │計息及付款方式│質押物│年息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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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玉璧│102年2月│臺北市士│15萬元 │被告先預扣第一│借據1 │360% │
│ │ │4日 │林區大西│ │期利息1萬5,000│紙 │ │
│ │ │ │路74巷9 │ │元,實得13萬5,│ │ │
│ │ │ │號3樓附 │ │000元,每10日 │ │ │
│ │ │ │近7-11超│ │為一期,每期償│ │ │
│ │ │ │商 │ │還利息1萬5,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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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婉琪│102年12 │新北市土│3萬元 │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 │360% │
│ │ │月31日 │城區延和│ │息3,000元,實 │紙 │ │
│ │ │ │路21巷9 │ │得2萬7,000元,│ │ │
│ │ │ │號附近 │ │每10天為一期,│ │ │
│ │ │ │ │ │每期償還利息3,│ │ │
│ │ │ │ │ │000元,之後陸 │ │ │
│ │ │ │ │ │續多次借款共39│ │ │
│ │ │ │ │ │萬6,250元,計 │ │ │
│ │ │ │ │ │息方式相同,均│ │ │
│ │ │ │ │ │為月息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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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鄒長霖│103年9月│臺北市松│8萬元 │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 │360% │
│ │(原名│間 │山區北寧│ │息8,000元、實 │紙 │ │
│ │鄒易達│ │路66之1 │ │得7萬2,000元,│ │ │
│ │) │ │5樓附近 │ │每10天為一期,│ │ │
│ │ │ │ │ │每期利息8,0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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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權峰│102年3月│基隆市安│4萬元 │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 │360% │
│ │ │29日 │樂區崇德│ │息4,000元、實 │紙 │ │
│ │ │ │路10巷83│ │得3萬6,000元,│ │ │
│ │ │ │號4樓 │ │每10天為一期,│ │ │
│ │ │ │ │ │每期利息4,000 │ │ │
│ │ │ │ │ │元。 │ │ │
├──┼───┼────┼────┼────┼───────┼───┼───┤
│ 5 │林宗豫│102年8月│臺北市大│10萬元 │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 │360% │
│ │ │14日 │同區承德│ │息1萬元、實得 │紙 │ │
│ │ │ │路3段98 │ │9萬元,每10天 │ │ │
│ │ │ │4樓 │ │為一期,每期利│ │ │
│ │ │ │ │ │息1萬元,前後 │ │ │
│ │ │ │ │ │陸續借款4至5次│ │ │
│ │ │ │ │ │,計息方式相同│ │ │
│ │ │ │ │ │,均為月息30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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