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502號
PCDM,105,簡,3502,2017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睿羚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睿羚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彭睿羚之前科素行以「 彭睿羚前於㈠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 8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3年6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甲案);㈡88年、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㈢91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丙 案接續執行;嗣丙案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1號 裁定更定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 「嗣其胞妹彭玲姬於同日中午持上開支票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東分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2日之訊問 筆錄」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資料給呂永忠 ,系爭支票係伊要還錢給妹妹,不可能掛遺失云云。經查: 被告於聲請書所指之時地明知系爭支票竟佯向呂永忠有法拍 屋可買而騙取系爭支票後,旋即持向系爭支票陪同其胞妹彭 玲姬提示系爭支票;嗣被告又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向 呂永忠謊稱支票已經遺失云云,致使不知情之呂永忠向銀行 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永忠彭玲姬 及呂蔡美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復有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與證人呂永忠對質時,被告供稱: 「是林小鳳說他的房子要賣,呂永忠要買,將支票交給我, 林小鳳說叫我錢先拿去還我欠我妹妹的錢。」(見偵查卷第 45頁105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否認伊 沒有在做法拍屋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105年2月16日訊問筆 錄)。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104年7月8日,受款人為被 告本人,若非被告佯稱有法拍屋可買,何以呂永忠開立當日 之支票、且記載被告為受款人,而非以林小鳳為受款人?再 審呂永忠於上揭時、地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明確記 載:「本人簽發/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 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 ,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見偵查卷第 14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衡諸常情,發票人一旦知悉其所簽 發之票據已遺失,即會前往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若 被告無告知呂永忠系爭支票遺失,呂永忠無須於遺失票據申 報書載明「104.7.8將票給彭月雲時發現遺失」,使呂永忠 本人需負法律責任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永忠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侵占上開支票遺失物之旨,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 之情事,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利用使不知 情之呂永忠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 佔遺失物罪嫌,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並造成合法執票 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 終飾詞否認,顯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 力、犯罪方式、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彭睿羚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睿羚(原名彭月雲,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吳泰街口,呂永 忠所經營之水果攤,向呂永忠佯稱,有法拍屋可買,致呂永 忠信以為真,簽發1張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新 台幣25萬元之支票(票號TT0000000號)予彭睿羚。嗣至當 日中午,彭睿羚因急欲取得現金,明知前開支票已交給其胞 妹彭玲姬,並未遺失,竟至前開水果攤,向呂永忠佯稱支票 遺失,希望呂永忠改付現金,致呂永忠於同日至前開銀行新 莊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上開支票於同日遺失而 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 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睿羚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叫呂永忠去 掛失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呂永忠在警詢及偵查時、 呂蔡美霞在偵查時及彭玲姬在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