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敬偉
被 告 賴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 年度智易字第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享有「霹靂兵燹」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該影片之盜版光碟片刊登於 網路上販賣,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㈡霹靂布袋戲劇集屬連續影集, 原告所發行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產品係屬於連續影集,每 周節目中的人物、故事及劇情安排皆為連貫相承,拍攝劇組 分列3 班輪流拍攝,加以後製工程及後續宣傳、企劃、行銷 、通路上架,始得固定於每周5 發行於影音市場,供廣大戲 迷合法租賃正版光碟觀賞影片內容,戲迷亦固定於發行當日 至合法通路租賃正版光碟,自民國80年代起至今已達20餘年 皆然,原告所發行之影片已有60餘部影音產品。再者,因原 告發行「霹靂兵燹」經由銷售通路將最新影音光碟於每週五 上架發行,消費者須至經授權之便利商店購買最新影集,否 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出租通路將遭破壞殆盡,今被告明 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利用網際網路 散布,不僅踐踏文化創意產業之智慧結晶心血,更對國家致 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造成無以復加之打擊。 ㈢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原告無從 知悉被告散布、公開陳列之始期、數量,故難以計算所受之 損害,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所訂最高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請求酌定原告損害 之金額,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伊僅售出1 套光 碟,願意賠償銷售1 套之價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霹靂 兵燹」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網 站上所購得「霹靂兵燹」之影音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 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58分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00 000 」登入後,刊登以5,99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70 元 」)之價格,販售「霹靂兵燹」之非法重製光碟,並在網頁 上刊登該光碟為正版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林聖倫瀏覽上開 不實販售訊息後,誤認該「霹靂兵燹」光碟為正版光碟而陷 於錯誤,因此下標購買,並於104 年5 月11日匯款6,070 元 (含80元之運費)至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林聖倫收到上開光碟後,發 覺為非法重製之光碟而報警處理,並扣得「霹靂兵燹」非法 重製光碟6 片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光碟重製物,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詐欺取財之事實, 既經認定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亦自承本件所受損害額,應屬難以 證明等語,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 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 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藉以 牟利,佐以被告散布重製系爭影音光碟之數量、時間,被告 售價5,990 元及其可獲得之利益,及原告透過商品館之售價 約為700 至800 元(現已絕版無再販售),有原告提出之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等侵害情節,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以10萬元為適 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又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 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