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強
選任辯護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霹靂兵燹」、「My Boss,My Hero 」、「好家 在一起」、「綠箭俠第3 季」分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本電視放送網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下稱華納公司)、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起訴書誤 載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 影片,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網站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4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 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00000 」登入後,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99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70 元」)之價格,販 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法重製光碟,並在網頁上刊登該光碟 為正版等不實訊息,致甲○○瀏覽上開不實販售訊息後,誤 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光碟為正版光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0 4 年5 月10日下標購買,並於104 年5 月11日匯款6,070 元 (含80元之運費)至丁○○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甲○○收到上開光碟
後,發覺為非法重製之光碟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光碟,始悉上情。
㈡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 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4 年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 ,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上揭帳號登入後,刊登以1,505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 法重製光碟,並在網頁上刊登該光碟為正版等不實訊息,致 乙○○瀏覽上開不實販售訊息後,誤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光 碟為正版光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04 年5 月19日下標購買 ,並於同日匯款1,585元(含80元之運費,起訴書誤載為「 1,505元」)至丁○○指定之上揭帳戶內。嗣因乙○○收到 上開光碟後,發覺為非法重製之光碟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光碟,始悉上情。
㈢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4 分 許、104 年7 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利用電腦 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上揭帳號登入後, 刊登分別以1, 505元、3,990 元之價格,拍賣販售上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非法重製光碟訊息,並 在網頁上刊登該等光碟為正版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及下標購買。嗣經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調查人員江 文博經警方告知而上網瀏覽後發覺,為查緝目的而佯裝買家 ,先後於104 年7 月9 日、同年月13日,分別下標購買如附 表編號四、五所示光碟,並匯款5,575 元(含運費80元)至 丁○○上揭帳戶內,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大霹靂公司、華納公司、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 視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具備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7 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影視 基金會法務組長李中生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臺 灣國際影視基金會調查人員江文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643號偵查卷 第2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90頁至第92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8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露天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霹靂兵燹」)、悄悄話內容列印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大霹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霹靂兵燹」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兵燹」影片片頭資 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霹靂兵燹」)、鑑定報告書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好家在一起」)、郵局便利包 寄件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11月9 日鑑識報告、被害人乙○○提出之電子郵件影 本、露天拍賣網頁及悄悄話內容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4 年7 月6 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090號函 暨所附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華納 公司提出之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 量清冊、刑事委任狀、印鑑證明書、著作權證明文件、法人 登記書、日本電視放送網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印鑑 證明書、著作權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甲○○向被告購得之 「霹靂兵燹」光碟照片2 張、被害人乙○○向被告購得「My Boss,My Hero」光碟暨之包裝盒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6643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8 頁 、第38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 7頁、
第109 頁、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62 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8 號偵查卷第75頁至 第9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在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為正版光碟等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均 可能瀏覽其內容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而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江文 博雖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然證 人江文博並無購買之真意,自無從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 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查獲經過,為證人江文博喬裝買家,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向 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光碟,而證人江文博係為求 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 約定,事實上證人江文博無購買之真意,自無從與被告達成 買賣之合意,是被告著手實施加重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僅構 成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各以一出售非法重製光碟而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等數罪名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較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已著手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 提,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之時、地均不同,被害人亦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惟本 件被告係透過拍賣網站零星販售非法重製光碟,獲利尚非甚 鉅,實際犯罪所得僅有1 萬餘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復已賠償1 萬603 元予告訴人 甲○○,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已逾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售非法重製光碟之金額,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被害人乙○○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告訴人華納公司 、被害人日本電視放送網公司之委任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 則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致被告無從與 被害人乙○○、告訴人華納公司、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被 害人日本電視放送網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被 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
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非法重 製光碟為正版光碟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大霹靂公司、 華納公司、日本電視放送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非僅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盜版光碟之流通, 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應予非難,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被告已離婚,尚須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 8 號偵查卷第6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薄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1 名,又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2 定有明文。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 日修正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屬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就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 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詐得之 款項,均匯入被告上揭新光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有中國信託 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 第6643號偵查卷第28頁、第97頁、第153 頁),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 萬603 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賠付告 訴人甲○○之金額已超過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 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上網販 售本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7 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以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90 元、1,58 5 元、5,575 元(合計13,150元),依一般市場行情該電腦 設備之價值應高於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若逕予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沒收。至扣案之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存摺1 本等書證單據,該存摺僅係被告收取告訴人甲○○、被害人 乙○○、證人江文博匯款之證據,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至其餘書證單據,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證人江文博購得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著 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1組 │
│ │螢幕、鍵盤、線材) │ │
├──┼──────────┼──┤
│ 二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6片 │
│ │靂兵燹」非法重製光碟│ │
├──┼──────────┼──┤
│ 三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My│2片 │
│ │Boss,My Hero」非法重│ │
│ │製光碟 │ │
├──┼──────────┼──┤
│ 四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好│1片 │
│ │家在一起」非法重製光│ │
│ │碟 │ │
├──┼──────────┼──┤
│ 五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綠│3片 │
│ │箭俠第3 季」非法重製│ │
│ │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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