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9
號、第13140 號、第231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5、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永裕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後連結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 (網址http://www.mybid.ruten.com.tw/)上,以帳號「a0 909035」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商品之虛偽拍賣訊 息,並以其不知情前女友吳宜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或鄭永 裕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嗣附表編號1至 26所示之蕭永年等26人瀏覽該等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下 標購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詳細之刊登時間、訊息、被害人、匯款日期、 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旋遭鄭永裕提 領一空。嗣因蕭永年等26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永年、黃楷涵、林裕宗、黃建富、李文勝、薛智遠、
張吉平、簡建安、蕭淑云、駱璟儀、洪郁閔、姚君妮、楊軒 旻、呂豐甫及黃于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永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宜珊、告訴人蕭永年、黃楷涵、林裕宗、黃建富、李文 勝、薛智遠、張吉平、簡建安、蕭淑云、駱璟儀、洪郁閔、 姚君妮、楊軒旻、呂豐甫、黃于卲、被害人陳曉慧、林眷儀 、曾建中、陳康維、何佳昇、林秉儒、賴法澍、鍾裕智、蔡 素雲、陳峻青、林冠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 9049號卷第7-8、47-49、55-56、61-63、69-7 1、77-79、8 5-87、93-95、100-101、106-107、113- 114、119-121、12 8-130、135-137、142-144、150-14 3、156-157、164-165 、171-172、178-179、187-189、193-196頁、104年度偵字 第13140號卷第7-8、23、39-40、56-58頁、104年度偵字第2 3125號卷第3-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4年2月24日營清 字第1040008032號函暨所附吳宜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蕭永年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告 訴人黃楷涵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陳曉慧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林裕宗提出之露天 拍賣訊息、告訴人林眷儀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告訴人黃建 富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李文勝提出之存摺內 頁明細、告訴人薛智遠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曾建中 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康維提出之6個月內交 易明細、告訴人張吉平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轉帳資料、告訴 人簡建安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被害人何佳昇提出之 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蕭淑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賴法澍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訊息、存摺內 頁明細、告訴人駱璟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洪郁閔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素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憑條、告訴人楊軒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露天拍賣交易明細、被害人陳
峻青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呂豐甫提出之露 天拍賣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被害人林 冠呈提出之中華郵政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黃于卲提出之郵局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簡訊翻拍資料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926號 函、105年12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846號函各 1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17 -34、51、58、65、73、81、89、96、105、109、116、132 、139、146、158、160、181-183、190頁、104年度偵字第 13140號卷第9-10、19、25、48-50、63-90、104年度偵字第 23125號卷第5-6、10-15頁、本院卷第176-180頁),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5、26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 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5、26行為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4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5、2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4 所示時間,於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手機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付款,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犯行,僅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 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至 辯護人雖認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以概括犯意於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販賣手機訊息,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行為時之起 點為102年9月間,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論處。然查,本案固無從確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刊登訊息之確切時間為何,縱認被告刊登訊息之 行為時為102年9月間某日,惟被告嗣後於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被害人見聞網路刊登訊息後下標,係分別發送被害人得標 訊息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匯入款 項,被告因此分別詐得金額,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 詐欺犯行終了時間為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均在103年6月20 日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認,併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甚為 嚴峻,然被告各次詐得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至2萬元不等,金額非高,此與加重詐欺罪預設藉由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3人以上共犯、利用網路散布偽訊等不法 手段,擴大詐欺取財之幅員及縱深,造成相當程度重大損害 之情況,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 ,嗣於審理中積極尋求和解賠償損害,業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189頁), 認依上開各情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衡,其犯罪情狀實有 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 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使其等無端 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業與被害人林眷儀、曾建中、告訴人蕭淑云、 被害人賴法澍、告訴人駱璟儀、洪郁閔、蔡素雲、被害人陳 峻青、告訴人呂豐甫、楊軒旻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此 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高、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5 、26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26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
25、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分別詐取之金額,分別係其犯本 案所得之財物,爰應均諭知沒收,惟就附表編號5 、9 、14 、16、17、19、20、22、23、25所為犯行,業與被害人林眷 儀、曾建中、告訴人蕭淑云、被害人賴法澍、告訴人駱璟儀 、洪郁閔、蔡素雲、被害人陳峻青、告訴人呂豐甫、楊軒旻 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3、15、18、21、24、26所示詐取金額,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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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刊登時│刊登訊息 │被害人/ │匯款日期│主 文 │
│號│間 │ │告訴人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1│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1月25│站刊登販賣LG│ │月26日11│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廠牌G Prt2型│蕭永年 │時許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1 │11時許│號手機之訊息│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前某日│ │ │6,5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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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1│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 │11月25│站刊登販賣SO│ │月26日1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NY 廠牌Z3型 │ │時29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7 分許│號手機之訊息│黃楷涵 ├────┤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前之某│ │ │11,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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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4 │站刊登販賣SO│ │月4 日23│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NY 廠牌Z3 型│ │時30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3 │許前之│號手機之訊息│陳曉慧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某日 │ │ │20,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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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1│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4 │11月28│站刊登販賣三│ │月28日15│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星廠牌Note4 │ │時許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時25 │型號手機之訊│林裕宗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前│息 │ │15,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某日│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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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16│站刊登販賣SO│ │月16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NY 廠牌Z3 型│ │時許 │刑柒月。 │
│5 │10時25│號手機之訊息│林眷儀 ├────┤ │
│ │分許前│ │ │11,500元│ │
│ │之某日│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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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1 │站刊登販賣IP│ │月12日11│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20時│HONE廠牌5S型│ │時30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6 │30分許│號手機之訊息│黃建富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前之某│ │ │1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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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1│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1月8 │站刊登販賣IP│ │月8 日18│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HONE廠牌5S型│ │時30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7 │23分許│號手機之訊息│李文勝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前之某│ │ │18,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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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0│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0月25│站刊登販賣手│ │月25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機之訊息 │ │時許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8 │許前之│ │薛智遠 ├────┤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某日 │ │ │10,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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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1│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9 │11月6 │站刊登販賣HT│ │月6 日16│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前之│C 廠牌M8型號│曾建中 │時30分許│刑柒月。 │
│ │某日 │手機之訊息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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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0│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10│10月23│站刊登販賣HT│ │月23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21時│C 廠牌M8型號│陳康維 │時許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前之│手機之訊息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某日 │ │ │1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0│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11│10月28│站刊登販賣HT│ │月28日8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C 廠牌M8型號│張吉平 │時26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8 時22│手機之訊息 │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前│ │ │9,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之某日│ │ ├────┤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24│站刊登販賣SO│ │月24日20│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NY 廠牌Z3 型│簡建安 │時許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12│前之某│號手機之訊息│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日 │ │ │1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0│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0月31│站刊登販賣三│ │月31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前之│星廠牌Note5 │何佳昇 │時許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13│某日 │型號手機之訊│ ├────┤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息 │ │7,5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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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24│站刊登販賣手│ │月25日13│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4│日前之│機之訊息 │ │時46分許│刑柒月。 │
│ │某日 │ │蕭淑云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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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18│站刊登販賣SO│ │月18日11│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5│日11時│NY 廠牌Z3 型│林秉儒 │時26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6分許│號手機之訊息│ ├────┤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前之某│ │ │11,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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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7 │站刊登販賣三│ │月7 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6│日前之│星廠牌S5型號│賴法澍 │時許 │刑柒月。 │
│ │某日 │手機之訊息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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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2 │站刊登販賣SO│ │月2 日21│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7│日21時│NY 廠牌Z3 型│駱璟儀 │時59分許│刑柒月。 │
│ │許前之│號手機之訊息│ ├────┤ │
│ │某日 │ │ │8,000元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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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17│站刊登販賣手│ │月17日21│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8│日前之│機之訊息 │鍾裕智 │時42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某日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15,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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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0│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0月6 │站刊登販賣IP│ │月6 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9│日前之│HONE廠牌5S型│ │時許 │刑柒月。 │
│ │某日 │號手機之訊息│洪郁閔 ├────┤ │
│ │ │ │ │24,000元│ │
│ │ │ │ │(惟鄭永│ │
│ │ │ │ │裕於103 │ │
│ │ │ │ │年10月底│ │
│ │ │ │ │已清償12│ │
│ │ │ │ │,000元)│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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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4 年1 │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 月4 │站刊登販賣LG│ │月5 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20│日前之│廠牌G Pro2型│蔡素雲 │時許 │刑柒月。 │
│ │某日 │號手機之訊息│ ├────┤ │
│ │ │ │ │6,500元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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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17│站刊登販賣手│ │月18日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21│日16時│機之訊息 │姚君妮 │時許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前之│ │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某日 │ │ │8,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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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3 │站刊登販賣SO│ │月3 日23│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22│日前之│NY 廠牌Z3 型│陳峻青 │時40分許│刑柒月。 │
│ │某日 │號手機之訊息│ ├────┤ │
│ │ │ │ │15,000元│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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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4 年1 │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 月8 │站刊登販賣HT│ │月9 日10│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23│日前之│C 廠牌M8型號│ │時29分許│刑柒月。 │
│ │某日 │手機之訊息 │ │、同年月│ │
│ │ │ │呂豐甫 │16日17時│ │
│ │ │ │ │27分許 │ │
│ │ │ │ ├────┤ │
│ │ │ │ │9,500 元│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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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3 年12│鄭永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12月31│站刊登販賣SO│ │月31日1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24│日前之│NY 廠牌Z3 型│林冠呈 │時57分許│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某日(│號手機之訊息│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起訴書│ │ │1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誤載為│ │ ├────┤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 │ │華南銀行│ │
│ │1 月31│ │ │帳戶 │ │
│ │日14時│ │ │ │ │
│ │前之某│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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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2 年9 │鄭永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9 月12│站刊登販售二│ │月14日某│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前之│手筆記型電腦│楊軒旻 │時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某日 │之訊息 │ ├────┤ │
│ │ │ │ │6,700元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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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在露天拍賣網│ │102 年11│鄭永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1月28│站刊登販售二│ │月28日12│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26│日前某│手筆記型電腦│ │時許、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日 │之訊息 │ │年12月1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 │ │ │黃于卲 │日某時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100 元│。 │
│ │ │ │ │(匯款)│ │
│ │ │ │ │、6,300 │ │
│ │ │ │ │元(現金│ │
│ │ │ │ │郵寄) │ │
│ │ │ │ ├────┤ │
│ │ │ │ │新光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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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