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立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鑽石手鍊壹條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尚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5 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 年10月27日14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魏燕菁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元 之鑽石手鍊1 條及價值500 元之包包1 個,得手後將前開財 物置上開包包內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9時許,魏燕菁返 回上址居處,發現該處物品凌亂,且前開財物不翼而飛,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燕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 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 9 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 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 增訂之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
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 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 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 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 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 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 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 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 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 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 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 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 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 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 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 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 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 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 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 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 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 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 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 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 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 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 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 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 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陳尚立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 人魏燕菁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陳尚立反對詰問,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魏燕菁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 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魏燕 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 告陳尚立對於證人魏燕菁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 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魏燕菁於偵查中之證詞,應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尚立、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尚立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 稱:伊並無竊取告訴人魏燕菁所有之財物,亦未竊取告訴人 之包包,而警員至伊家執行搜索時,亦未扣到包包或遭竊的 零錢及告訴人所述之一切財物,再伊有正常之工作,沒有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理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陳尚立患有精神疾病,但仍自學電腦維修及網拍買賣賺 錢,每月父母並會給予零用金,有閒錢時雖有吸食安非他命 之惡習,但從未有偷竊之動機與行為;再被告住於新北市三 重區的朋友不多,很少到三重去,只記得103 年10月間曾到 朋友楊雁嵐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維修電腦;再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被告均否認其為影像中人,且上開畫面與被告在警局所 看到的畫面並不相同,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附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8 張被告未曾看過,被告記得在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 出所警詢時,警方所出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並非附卷之照片 ;另退步言之,即使法院仍認定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像中人 即為被告,惟很可能只是被告剛好經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 唯輕原則,不能只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而無其他對被告陳 尚立不利之人證及物證,即執此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云 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燕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 院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子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50頁;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 、本院106 年1 月17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 鑽石手鍊1 條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3562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20至 2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 第117 至118 頁反面),是被告陳尚立於前揭時、地確有以 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魏燕菁上揭處所之門鎖後,復侵入上址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石手鍊1 條及包包1 個等情,殆無疑義 。
㈡、至被告陳尚立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以被告陳 尚立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 至4 ,該四 張照片之人為伊本人無誤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 查卷第4 頁反面),且被告陳尚立於承辦員警提示偵查卷第 20至21頁編號1 至4 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並詢問 該畫面中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陳尚立均係回答:「 是」等語,並在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情(見104 年度偵字 第5023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陳尚立確係偵查卷 第20至21頁編號1 至4 所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所示之人 ,殆無疑義。至被告陳尚立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為上開影 像中之人,且上開畫面與其在警局所看到的畫面並不相同, 且未曾看過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 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承辦員警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編 號1 至4 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後,被告確有在其上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情,是倘被告未曾看過上開照片,豈有在 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洵不可採。
㈢、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4 月25日新北 警中一刑字第1053395657號函暨105 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所 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監視器畫面編號1 至4 號 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美髮沙龍店家裝設於騎樓之監視 器所攝得;而畫面編號5 至8 號係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店家所 有之監視器所攝得,且照攝位置係被害人住處之樓梯間之情 ,是被告陳尚立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上美髮沙龍店之情無訛。復參以本院106 年1 月17日當庭勘 驗卷附之103 年10月27日龍門路及被害人家中樓梯SD卡,勘 驗檔名為(CH07)0000-00-00.mp4後,勘驗結果為:在2014 年10月27日14時58分4 秒時,有一名男子上身穿深色短袖衣 服、淺色長褲、腳踩深色拖鞋,肩上背壹個深色背帶淺色袋 身之包包,從該處樓梯間往下走,於14時58分13秒時消失畫 面等語;另勘驗檔名IMG_5848.MOV,影像全長7 秒,於2014 年10月27日14時57分16秒,有一名男子身穿短袖上衣、下身 穿長褲、腳踩拖鞋,左手佩戴手錶,右手肩上背有壹個深色 背帶淺色袋身的包包,於2014年10月27日14時57分18秒離開 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是由上開 二個影像檔可見影片中之男子,均係上身穿短袖上衣、下身 穿長褲、腳踩拖鞋之裝扮,且均有背著一個深色背帶淺色袋 身之包包,再佐以影片中兩位男子之身材相當,顯見上開影 片之男子應為同一人無誤。另衡以被告陳尚立於上開警詢中 既已坦承監視器畫面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美髮沙龍
店畫面之男子即係被告本人,而告訴人住處樓下店家所有之 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之男子,又與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 美髮沙龍店畫面之男子為同一人,已如前所認,是被告陳尚 立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魏燕菁上揭處所 之門鎖後,復侵入上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石手鍊1 條及包 包1 個等情,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 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以毀壞告訴人上開住處 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 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即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 書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應予補正)。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 罪。㈡、再被告陳尚立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謀 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法益,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竊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而本件被告竊得之鑽石手鍊1條及包包1個,係被告直接因實 現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得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
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告訴人魏燕菁所有之價 值1 萬元之鑽石手鍊1 條及價值500 元之包包1 個外,尚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萬元、保險箱1 個(內置有現金50萬 元)、銅板數枚(約2 、3 萬元)及價值2,000 元之耳環數 副等物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茲查,證人即告訴人魏燕菁固於警詢中證稱:伊失竊的財物 為30萬元、保險箱1個(放置新台幣50萬)、銅板一堆(約2 、3萬)、耳環多副(約2,000元),損失總共約85萬元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103年10月27日晚上伊下班後發現門鎖被破壞,現場 被翻的亂七八糟,損失現金80萬元,因為伊還沒拿去存;50 萬放在小保險箱,另外30萬放在衣櫃的抽屜裡,沒有上鎖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辦法提供上開失竊物品的證明;伊失竊的保險箱體積約長 38公分、寬25公分、高約27公分;伊所以會在家中放置80萬 元的現金,是因為伊那時候有欠健保費,伊怕健保費會被扣 ,所以伊領了錢都放在家裡面沒有存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第91頁)。惟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年10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51028881號函及本院105年11月 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告訴 人在本案發生前之87年7月至91年3月間,總共積欠健保費 42,864元,而該積欠之健保費已逾五年之追索期,僅在健保 局的帳上核列欠費42,864元,不會再向當事人追索之情,是 衡以告訴人僅積欠健保費42,864元,其倘為清償上開積欠之 健保費,何需在家中存放高達80萬元之現金,致上開鉅額現 金陷入遭竊之風險?更何況,告訴人從91年3月至103年10月 27日之案發日止,並未見有積欠健保費之任何紀錄,顯見告
訴人早已正常繳交健保費達十年之久,再告訴人之前所積欠 健保費既逾五年之追索期限,是告訴人亦不可能再收到健保 局的催繳欠費通知,是告訴人實無誤認自己存在銀行內之款 項會遭健保局查扣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在家中放置 80萬元的現金,是因為伊那時候有欠健保費,伊怕健保費會 被扣款云云,顯屬無稽。此外,參以上開本院106年1月17日 當庭勘驗檔名(CH07)0000-00- 00.mp4及檔名IMG_5848.MO V 之勘驗結果,上開影像中所顯示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包包,並無從看出其內藏有體積約長38公分、寬25公分、高 約27公分保險箱之形,況倘上開包包內確有80萬元紙鈔及2 至3 萬元的硬幣,衡情,上開紙鈔、硬幣及保險箱應有相當 之重量,該包包底部應呈現下垂之形,但本院勘驗上開監視 畫面並未發現此情,是告訴人是否有失竊上開財物,實非無 疑。再此部分失竊之財物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萬元、保險箱 1個(內置有現金50萬元)、銅板數枚(約2、3萬元)及價 值2,000元之耳環數副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 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單 一竊盜行為,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