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7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租屋處1 樓公用洗衣室內,開啟同棟住戶吳秋瑩投幣使 用正在烘乾衣服之烘衣機(下稱本件烘衣機)蓋子,徒手竊 取本件烘衣機內吳秋瑩所有之洗衣袋1 個(下稱本件洗衣袋 ,內含吳秋瑩所有之內衣6 件,均已發還吳秋瑩),得手後 隨即持本件洗衣袋進入洗衣室旁邊之廁所內,嗣陳建誠持本 件洗衣袋從廁所走出時,為到場察看之吳秋瑩丈夫劉文城撞 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 據,或有被告陳建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件烘衣機內告訴 人吳秋瑩所有之本件洗衣袋進入廁所,後為告訴人之夫劉文 城發覺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伊有大量衣物要清洗,預計要同時使用3 臺洗衣機及 3 臺烘衣機,所以中午的時候伊買完午餐回來,有先到洗衣 室打開本件烘衣機的蓋子,用手摸裡面的衣物要確認濕度, 因為烘衣機上面不會顯示剩餘時間,伊打開本件烘衣機蓋子 的時候發現裡面衣物卡住,所以伊有撥了一下,這時候告訴 人剛好進來洗衣室,伊就跟告訴人說本件烘衣機的衣物卡住 伊幫忙撥了,然後伊就進去上廁所,上廁所的時候伊發現伊 的手因為午餐沒有包好而沾到污漬,伊擔心剛才撥動本件烘 衣機裡面衣物的時候,會因此弄髒告訴人的衣服,所以伊從 廁所出來之後,才會再次打開本件烘衣機去拿本件洗衣袋進 去廁所檢查,伊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於該址居住多年,深知洗衣室及返回房間之沿途均 設有監視器,惟被告買完午餐進入洗衣室後,隨即將安全帽 脫下,倘被告有竊盜意圖,何須露出長相讓自己無脫罪空間 ?又被告撥動本件烘衣機裡面衣物時,告訴人亦前來洗衣室 並與被告交談,被告之容貌已為告訴人知悉,斷無可能再為 竊盜之行為,且被告第1 次開啟洗衣機取出本件洗衣袋、第 2 次開啟本件烘衣機查看、第3 次開啟本件烘衣機取出本件 洗衣袋前往廁所時,洗衣室內均只有被告1 人,倘被告有竊 取本件洗衣袋之意圖,大可直接帶著本件洗衣袋從唯一出口 離開洗衣室,何須走進廁所增加自己被發現之風險?且被告 從廁所走出時,並無任何藏匿本件洗衣袋之舉,核與一般竊 盜犯罪行為人害怕遭人發現而遮掩盜得財物之情形不同,可 見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瑩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24日中午左右,伊有到住處1 樓洗衣室洗衣服,當天伊使用洗衣機時,有將全部的衣服 分別裝在洗衣袋裡面,內衣也有裝在內衣專用的圓形洗衣 袋內,之後伊將洗好的衣服移到本件烘衣機烘乾時,係將 其他衣服從洗衣袋中取出,但內衣還是放在本件洗衣袋裡 面,離開後約5 分鐘伊又折返回去洗衣室,因為伊忘記放 防止靜電的烘衣紙所以回去放,這時候伊看到被告蹲在本 件烘衣機前面,伊有詢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本件烘衣機 裡面衣服卡住發出聲音,所以他幫忙弄了一下,之後被告 就走離本件烘衣機,伊放完烘衣紙離開洗衣室之後,發現 房卡掉在洗衣室,所以又折返回來撿,這時候伊看到被告 從廁所出來,然後伊就上樓回房間並跟劉文城講有人在本
件烘衣機前面舉止怪異,請劉文城下去洗衣室查看一下, 之後劉文城有跟伊說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的內衣從廁所走 出來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丈夫劉文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5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伊有前往住處1 樓洗衣室,因 為告訴人跟伊說在洗衣室看到有1 個男生打開本件烘衣機 的蓋子,還說本件烘衣機是卡住了還是怎麼樣,他有檢查 了一下,告訴人講完之後伊就馬上下樓,先去本件烘衣機 前面查看發現沒有人,且本件烘衣機也還在運轉,之後伊 就發現廁所有人,幾秒之後被告手上拿著本件洗衣袋從廁 所走出來,伊就詢問被告為什麼要拿本件洗衣袋,被告稱 要確認裡面的衣服有沒有乾,伊認為確認衣服有沒有乾不 須拿到廁所,所以伊就與被告發生爭執,然後請管理員來 並且報警,等警察來之後被告就表示他要確認本件洗衣袋 裡面的衣服有沒有弄髒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47頁;本 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洗衣室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前往置有告訴人衣物之 洗衣機前,打開洗衣機蓋子取出本件洗衣袋,拉開本件洗 衣袋之拉鍊翻看後再將之放回洗衣機內,再去查看另1 臺 洗衣機後離開洗衣室,之後告訴人前來洗衣室將洗衣機內 衣物取出,移至本件烘衣機內烘乾,並攜帶部分衣物離開 洗衣室,約20分鐘之後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提塑膠袋裝物 品進入洗衣室,先走到本件烘衣機前,打開本件烘衣機蓋 子翻看一下後關上蓋子,再將手提之物及安全帽放在其他 臺烘衣機上方,再次打開本件烘衣機蓋子翻看,隨後告訴 人進入洗衣室,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並朝本件烘衣機方向比 劃一下後,即進入廁所,待告訴人離開洗衣室之後,被告 立即從廁所走出,先站在洗衣室中間空地拿出手機使用, 此時另有1 名女子正在洗衣室內使用機器,俟該名女子離 開洗衣室之後,被告即走向本件烘衣機,打開蓋子並拿取 本件洗衣袋進入廁所,嗣劉文城進入洗衣室查看,被告則 拿著本件洗衣袋從廁所走出,隨後被告與劉文城交談並有 警察進入洗衣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至45頁),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 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30至32頁),足 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開啟本件烘衣機蓋子後,徒手 竊取本件洗衣袋,並將本件洗衣袋攜入廁所而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取本件洗衣袋其內 物品之犯意,然查,證人吳秋瑩證稱:洗衣室裡面有5、6 臺洗衣機及3臺烘衣機,均須投幣使用,投幣1次機器就會 自動跑完全部流程,機器上面沒有顯示剩餘時間,但洗衣 機1次流程約30分鐘,烘衣機1次流程約40分鐘,伊都是自 己計算時間差不多就下去收衣服,伊在本件烘衣機前面遇 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只有說本件烘衣機卡住,沒有訊問伊 本件烘衣機剩餘時間為何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2至64頁 ),核與被告供稱烘衣機上面有貼紙條表示1 次流程時間 約45分鐘、洗衣機上面貼的時間是1次流程約30分鐘,當 天其在本件烘衣機前面遇到告訴人時沒有詢問告訴人剩餘 時間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若被告當時確 實有大量衣物須同時使用3臺洗衣機及3臺烘衣機,且洗衣 機及烘衣機上均不會顯示剩餘時間,則被告既已經遇到本 件烘衣機之使用者即告訴人且有跟告訴人對話,有何不能 直接詢問告訴人本件烘衣機剩餘時間之理由?又該棟大樓 所有套房之住戶均須使用1樓洗衣室之洗衣機及烘衣機清 洗衣物,被告前往洗衣室查看之時間為中午,並非住戶多 半已就寢之深夜時段,此時住戶使用洗衣機及烘衣機之頻 率非低,實難預測何時會同時有3臺無人使用之洗衣機及 烘衣機,而一般清洗衣物流程通常係先使用洗衣機再使用 烘衣機,縱被告已確認洗衣室內之3臺烘衣機均無人使用 ,待被告將衣物放入洗衣機清洗完畢後欲接續使用烘衣機 時,亦可能有其他洗衣完畢之住戶將衣物移至烘衣機烘乾 ,故一般人若有大量衣物急須清洗,通常會優先查看有幾 臺洗衣機可供使用,並儘速將衣物放入洗衣機內清洗,以 免洗衣機遭人佔用,且更有機會早點使用烘衣機將衣物烘 乾,被告既稱其有大量衣物須在下午6點其女友返回住處 之前清洗完畢,卻不先使用已經空出來的洗衣機,反而一 再查看本件烘衣機內之衣物,其所稱查看本件烘衣機之原 因是因為有大量衣物急須清洗一詞,已難遽信。再者,本 件烘衣機內部係沒有隔板之空間,業據證人吳秋瑩證述在 卷,此種烘衣機設計即是為了讓衣服在烘乾過程中可以在 該空間內滾動而不會卡在隔板處,故衣服在烘衣機內烘乾 時或許會有稍微扭轉纏繞現象,但除非放入金屬配件之衣 物或鞋類才有可能在滾動時產生異音,輔以告訴人所述及 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將洗好的衣服逐一從洗衣袋內 取出甩動後再放入本件烘衣機內,但內衣仍繼續裝在本件 洗衣袋內未取出即放入本件烘衣機內,顯見案發當時本件
烘衣機內應無足以產生異音之衣物而使被告誤認有卡住之 異樣情況,縱被告認為本件烘衣機有卡住的情況而主動開 啟本件烘衣機蓋子幫忙撥動衣服,其撥動之物品亦應是相 互纏繞、未使用洗衣袋包裹之其他衣物,無須撥動圓桶形 狀、不會跟其他衣服纏繞之本件洗衣袋;又被告稱其開啟 本件烘衣機蓋子除了排除卡住情形外,也是為了觸摸裡面 衣物乾濕程度以確認烘衣時間等語,查被告第1次進入洗 衣室開啟洗衣機蓋子取出本件洗衣袋查看時,洗衣機上擺 放告訴人裝衣服的大型塑膠袋,被告外出購買便當再進入 洗衣室時,告訴人已將衣服移至本件烘衣機同時將該大型 塑膠袋移至本件烘衣機上面,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被告亦自承其出去買東西大概10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買完東西返回洗衣室時,已可從
本件烘衣機上擺放之大型塑膠袋及原先告訴人使用之洗衣 機蓋子已經呈現打開狀態,查知告訴人甫將洗衣機之衣物 移至本件烘衣機內烘乾,且烘乾時間大概只有10幾分鐘, 實無須打開本件烘衣機蓋子觸摸裡面衣物乾濕程度以確認 剩餘時間,縱被告確實未意識到上情而有觸摸衣物乾濕程 度以確認剩餘時間之必要,亦應觸摸未經洗衣袋包裹之衣 服才能準確判斷乾濕程度,而不是觸摸本件洗衣袋,然而 ,被告在其上廁所時發現手部沾到便當醬汁而擔心先前撥 動本件烘衣機內衣物時有弄髒衣物之虞時,卻是拿走本件 洗衣袋進入廁所檢查,而不是檢查其他未以洗衣袋包裹、 更容易沾染污漬之衣服,實難認其辯稱取走本件洗衣袋是 為了檢查有無弄髒等詞為真。又被告警詢時稱本件洗衣袋 是為了私密衣物設計的,為了避免誤會才拿進廁所檢查等 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顯然已知本件洗衣袋之內容 物為女用內衣,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知,被告第1 次進入洗衣室係先開啟洗衣機蓋子取出 本件洗衣袋並拉開拉鍊查看,第2 次進入洗衣室翻動查看 本件烘衣機之衣物再進入廁所,從廁所出來時洗衣室內恰 有另1 名女子正在使用機器及查看衣物,被告則先在洗衣 室中間空地低頭使用手機,待該名女子離開洗衣室之後才 前往本件烘衣機取出本件洗衣袋進入廁所,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其第1 次從洗衣機拿出本件洗衣袋拉開拉鍊 翻看之目的,及為何不請該名女子幫忙確認本件洗衣袋有 無弄髒或當著該名女子面前確認以自清及避嫌之理由,均 語焉不詳且無法合理解釋,則以被告展現在外之異於常情 舉止,在在彰顯其主觀上確實已經鎖定本件洗衣袋並欲趁 無人在場時竊取之。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稱洗衣室及被告返
回住處之路徑上均設有監視器,大樓管理員也認得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拿取本件洗衣袋時均未刻意隱藏自己 長相,可認被告無竊盜犯意等語,然犯罪行為之發覺及查 獲,除行為人遺留於犯罪現場之跡證或被害人直接指證外 ,有部分亦是仰賴犯罪現場或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 畫面循線破獲,實務上亦不乏犯罪行為人在監視器拍攝下 犯罪者,實無法以案發現場或附近設有監視器,即謂被告 不可能有竊盜之意圖;且被告拿取本件洗衣袋進入廁所之 客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圖為何,存乎被告內心,本院已 認被告所稱欲檢查本件洗衣袋是否弄髒之說詞不足採信, 自僅能以被告多次針對本件洗衣袋進行翻動查看、最後決 定拿走進入廁所之客觀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竊取 本件洗衣袋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洗衣 袋之尺寸非鉅,被告開啟本件烘衣機並拿取本件洗衣袋時, 已屬於竊盜行為之著手,而被告將本件洗衣袋攜入可上鎖屬 於隱密空間之廁所內,實已將本件洗衣袋及其內物品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而實務上亦常見竊盜 之犯罪行為人在檢視已得手之財物後決定拋棄之,故被告從 廁所出來時雖未將本件洗衣袋或其內物品藏匿在自己衣褲裡 面或口袋而攜離洗衣室,亦不得執此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僅止 於未遂階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本件洗衣袋及其內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觀念,法紀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犯罪時正就讀大學、現已考取研究所且有多名學校老師以 書面表示被告在校表現優異,堪認其品行良好(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47頁之陳述書所載),且犯 罪所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詳同上偵查卷第24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 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 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件洗衣袋及內衣6件,於扣案 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故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