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振
卓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5
6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景煌無罪。
事 實
一、江宜振係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s Co.,Ltd ( 下稱MCGS公司)負責人,其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伊朗Indu strial Precision Automobile Co. (下稱IPACO 公司)關 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公司汽車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標案 之投標亦無簽訂契約,自無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10月12日前某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鋁 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祥發公司),向鋁祥發公司、鋁 勝壓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勝公司)負責人王國慶佯稱: MCGS公司將至伊朗參與競標IPACO 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 諾汽車公司汽車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之標案(下稱本件伊朗 標案),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有實力可作為MCGS公司產製 供應的配合廠商云云,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 並訛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 ,要王國慶出資履約保證金,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 公司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向IPACO 公司繳納 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因此依江宜振指示,先後於100 年10月 12日、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以鋁祥發公司名 義,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 元至昊陞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珮慈,下稱昊陞公 司)所開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而江宜振則利用不知情 之昊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景煌(卓景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詳下述貳無罪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昊陞公司人員彭耀武,將 王國慶匯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前開各款項匯出至江 宜振指定帳戶,持作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於 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宜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 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6 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宜振固坦承其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 ,並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 ,陸續指示王國慶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 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MCGS公司的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並有與伊朗 IPACO 公司簽訂契約,即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90 壓鑄模具 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又伊確實有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 金,部分履約保證金,係由伊指示卓景煌匯至IPACO 公司指 定帳戶,其他部分履約保證金,基於避免匯差之故,後來則 係由伊請伊印度、中國客戶直接在當地以美金匯給IPACO 公 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 ,並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 ,使王國慶同意出資履約保證金,被告江宜振乃陸續指示王 國慶於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 ,先後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 銀行甲帳戶,並開立票據面額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 元本票各1 紙交付王國慶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振於偵 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104 年度偵續字 第147 號卷一【下稱偵五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81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王國慶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 見偵五卷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 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 份、本票3 紙、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14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10頁、偵二卷第24頁 至第29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五卷第103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賣方MCGS公司與買方IPACO 公司就本 件伊朗標案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其中⒈Purc 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分別載明:「Contract Date :20/10/ 2011」、「Contract Date 30/12/2011」,有購買契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 ,而Purchase Contract L90 Casting Project -4Items、 Purchase Contract L90 Casting Project -6Items分別載 明:「P/O (即Purchase Order,下同)Date:2011.12.30 」、「P/O Date:2012.2.14 」,並均載明:「DATE OF IS SUE (契約簽立日期):2011.12.30」,有採購訂單各1 紙 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6頁、第65頁),足見Purchase Con 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 -L90 6s ets TOOLS 之契約成立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0日、100 年 12月30日,而其採購訂單日期則分別為100 年12月30日、10 1 年2 月14日;⒉估價方案4 個壓鑄件載明:「日期:2011 .10.20」,而其估價標的「0000-000-000」、「0000-000-0 00」,即為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之買賣 標的「L00 0000-000-000」、「L00 0000-000-000」,有估 價方案、購買契約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9 2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70頁), 則互核該相同標的之相關文件,可知其估價日期為100 年10 月20日,與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相同;⒊估價方案6 個Tank Parts件載明:「日期:00000000」,其6 項估價標 的與Purcha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之6 套買賣標 的完全相同,有估價方案、購買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79頁),則勾稽該相同標的 之相關文件,足見其估價日期為101 年1 月3 日,而其購買 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則為100 年12月30日。揆諸一般商業交 易慣例,買賣雙方締結契約前,理應先由買方向賣方詢價, 而經賣方向買方估、報價後,且賣方提出之報價為買方所同
意時,買方才開立採購訂單予賣方,嗣雙方始簽立買賣契約 。然反觀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 關文件,其採購訂單日期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之 後,而有關L90 4sets TOOLS 之估價方案,其估價日期竟與 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為同一日,另有關L90 6sets TO OLS 之估價方案,其估價日期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 期之後,概與通常商業交易慣行迥違,則被告江宜振所提出 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究否信實,殊堪置疑 。再稽之駐杜拜辦事處分別於103 年11月16日以杜拜字第10 300003040 號函復:「本案經洽請我外貿協會派駐德黑蘭台 貿中心呂昇宇主任協助辦理後獲告略以,IPACO 公司在伊朗 為正常營運公司,有關所洽查相關訂單文件係該公司離職員 工Ms.Elham Nassiri Yekta(迄99年11月19日)所為,與該 公司無關」一情(見偵四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於104 年10月1 日以杜拜字第10400002760 號函復:「此次所詢提 交合約影本事,因Hosseni 及Yekta 均已離職,不再處理該 公司業務,該公司並否認合約與其有關;另Ms Yekta為兼職 員工,已於2010年11月離職」一節(見偵五卷第32頁至第33 頁),並參佐前開函文所附IPACO 公司聲明書各1 紙(見偵 四卷第125 頁、偵五卷第34頁),足徵MCGS公司與IPACO 公 司確無就本件伊朗標案簽訂契約,自無向IPACO 公司繳納履 約保證金之必要,亦足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 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洵屬虛捏不實至明。承此,堪認被告 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佯以虛偽事項對王國慶施行詐術, 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無訛。至被告江宜振辯 稱:MCGS公司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 公司簽訂契約 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證人王國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江宜振以電子郵件丟圖給伊 ,並表示伊朗公司與馬司特公司有長期合作,都在大陸生產 零件,又拿圖面向伊報價,並稱這很適合伊公司做,因伊公 司有符合他們要求的設備,但需要押標金等語(見偵五卷第 93頁),並參以被告江宜振於偵查中供陳:伊朗公司將伊等 匯入款項當作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大約係契約標的30% ;這1,100 萬元係匯給國外的押標金,需要3 成至3 成5 的 履約保證金,這些款項都是匯給IPACO 公司等詞(見偵四卷 第11頁、偵五卷第12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 以需要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由,指 示王國慶匯款1,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合約3 成,伊告知 王國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總額3 成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9頁、第88頁),足認被告江宜振於前揭時、地確有對王
國慶宣稱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契約價額3 成之情無誤 。惟徵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MCGS公司與IPACO 公司就本件伊 朗標案之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 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均載明:「⒐)Court of Jurisdiction and 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The 25% 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will be subject to UK Law …」等節,有購買契約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2頁、 第82頁),足見縱果有被告江宜振所宣稱之本件伊朗標案, 其購買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Contract Proformance B ond )亦為25%。茲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 購買契約既明定履約保證金為25%,詎其卻向告訴人王國慶 佯稱履約保證金為3 成云云,益徵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 確有訛以不實事項對王國慶施行詐術,致王國慶信以為真而 交付財物之情無訛。尤以IPACO 公司業已表明其公司並無與 MCGS公司簽訂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業如前 述,則IPACO 公司當無自MCGS公司處收受所謂履約保證金之 理,堪認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對王國慶詐欺取財之 事實至灼。
㈣證人王國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3 月底伊問江宜振有 無得標,江宜振一直無法答出,只說案子還在進行中,但沒 有給伊明確答覆,後來江宜振又說伊朗公司會來審核伊公司 狀況,看伊公司是否符合他們標準,才可確定能否得標,之 後江宜振確實有帶一位自稱是伊朗公司派來審核伊公司的人 至伊公司,因伊不懂英文,故伊請協力廠商找懂英文的人到 場,查核時協力廠商董事長、秘書都有一起過來,江宜振帶 來的該男子外觀看起來是中東人,伊不確定如何稱呼,想要 交換名片,該男子卻表示無法給,伊請該男子留下地址、聯 絡方式,該男子也不願意,查核時伊工廠約有3 千坪,機器 約有100 臺以上,但可以生產本件伊朗標案零件的機臺只有 1 臺,當時該男子來審查伊公司生產流程、檢驗規範及證照 等,伊有詢問該男子本件伊朗標案進行程度,但該男子都不 瞭解,伊拿圖片對該男子敘述,該男子卻無法回答,該男子 只有繞伊工廠一圈,大概待10分鐘就離開,該男子有留下供 應商評估報告等語(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6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陳:伊向江宜振催本件伊朗標案進度時,江 宜振才帶該男子來認證伊公司,伊有請人在場翻譯等節(見 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者余榮明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101 年11、12月間因王國慶說有國際標案,有英 文文件需要伊幫忙,伊聽得懂英文,只是口譯不夠流利,伊 就帶秘書到場,當時伊見到江宜振與另1 位像是中東人的男
子,該男子對整個案件沒有具體回答,幾乎都沒說話,大部 分都是江宜振在說話,整個過程也幾乎都是在與江宜振對談 等情相合(見偵五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稽之被告江宜振 於偵審程序供述:伊有請伊朗公司派人至王國慶公司,伊請 他對王國慶解釋為何工程遲延,並依照契約約定檢查王國慶 工廠,確認王國慶工廠符合汽車生產規則,該人是IPACO 公 司助理工程師,名字是SAM 等詞(見偵二卷第220 頁、偵五 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該外籍男子在鋁祥發公司 廠址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87頁、第91頁) ,足認被告江宜振經王國慶質問本件伊朗標案進展情形後, 確有攜同該外籍男子至王國慶工廠進行供應商評估之情。另 佐以該外籍男子遺留在鋁祥發公司之Supplier Assessment REPORT分別記載:「County:China 」、「Site:Wuhan 」 、「Date of Assessment:04/04/05」等節,有Supplier A ssessment REPORT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 ),可知該外籍男子攜帶到場之供應商評估報告,其受評估 供應商之國籍、地區為中國、武漢,而評估日期則為94年4 月4 日。綜觀上情,苟MCGS公司果有與IPACO 公司簽訂契約 ,而該外籍男子真係IPACO 公司指派到場對鋁祥發公司進行 供應商評估之人,則按理該外籍男子應會詳實評估,並核實 出具評估報告,其豈有隨意出具前揭名實不符之供應商評估 報告之理,悖於事理。況細繹被告江宜振就本件伊朗標案所 提出之鋁祥發公司實施品質管理系統(operate a 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 )之認證證明(Certification ),其 認證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見偵四卷第95頁),顯與證人 王國慶、余榮明所述被告江宜振係於101 年底攜同該中東人 至鋁祥發公司廠址進行供應商評估之情不符。盱衡各節,堪 認該外籍男子應係被告江宜振遭王國慶質問本件伊朗標案進 展情況後,為避免其詐騙情事被察覺,所虛偽安排特意前往 鋁祥發公司廠址假意進行供應商評估之人無疑。 ㈤王國慶匯入前開各款項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勾稽 前開各款項之資金流向如下:⒈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2日匯 入4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 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 年10月13日代為匯出336 萬元( 另計匯費50元)至案外人楊德彬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之情,業經被 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並據 證人卓景煌於偵審程序、證人彭耀武於偵查中陳明綦詳(見 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二 【下稱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95頁),復有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1 紙、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楊德彬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 第29頁、第42頁、102 年度偵字第28423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5 頁、偵五卷第58頁、第63頁、第85頁、第89頁);⒉ 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3日匯入2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 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 年10 月17日代為匯出2,146,500 元(另計匯費40元)至楊德彬第 一銀行帳戶等節,此據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38頁),亦經證人卓景煌於偵審程序、證人彭耀 武於偵訊時陳述翔實(見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偵六 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華泰銀 行100 年10月1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華泰銀行100 年 10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 史資料明細3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 按(見偵二卷第29頁、第41頁、偵五卷第52頁、第53頁、第 58頁、第85頁);⒊王國慶於101 年1 月6 日匯入5 百萬元 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 由彭耀武於101 年1 月9 日代為①匯出2,327,393 元(另計 匯費40元)、38,000元(另計匯費30元)至駿弘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②匯 出2 百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江宜振之母江陳富美華 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陳富美華 南銀行帳戶)、③匯出20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江宜 振之前妻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匯出96,000元(另 計匯費3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⑤取款147,090 元轉 出人民幣(CNY )30,000元(匯率4.903 )等情,此經證人 卓景煌於偵審程序、證人彭耀武、證人即駿弘富公司負責人 周哲行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第135 頁至第139 頁、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 院卷第55頁、第93頁至第95頁),亦有華泰銀行101 年1 月 9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跨行 匯款申請書5 紙、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轉帳收入傳票1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駿弘富公 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江陳 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朱芳儀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 份、江宜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第40頁、偵三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五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8頁、第 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被告江宜振於 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自承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出2,327,393 元、38,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 霧峰分行帳戶、匯出2 百萬元至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匯 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交易均係由其透過卓 景煌指示彭耀武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⒋有關被告 江宜振指示卓景煌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匯出前揭各款 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卓景煌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0 年10月13日、 100 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9 日匯出336 萬元、2,146,50 0 元、96,00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部分,江宜振表示 此係要用以支付其向楊德彬採購五金類產品的貨款,昊陞公 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出2,327,393 元、38 ,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等部分,因江宜 振與駿弘富公司有生意往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用以支付印 度案的貨款,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 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江宜振表示此係 要給付其前妻贍養費、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 頁、第91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周哲行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江宜振曾合作印度客戶的模具業務,江宜振請伊開製模具 ,昊陞公司帳戶匯出2 百多萬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 分行帳戶,即係江宜振請伊製作該模具的款項,該模具要出 口,但伊要求江宜振先匯款,伊再出貨該模具,即伊所提出 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節相合(見偵五卷第135 頁至第 138 頁),亦有證人周哲行所提出之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跨行匯款回單1 紙、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1 紙存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84 頁、第222 頁)。據 上可知,王國慶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後,旋遭被告江宜振指 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翌日或3 、4 日內代為匯出前揭各款 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幾近一空,並幾乎均係持作被告江 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以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 或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足徵MCGS公司確無參與投 標本件標案,亦無與IPACO 締約,更無須向IPACO 公司繳納 履約保證金甚明。
㈥依上析論,被告江宜振既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 朗標案,亦無與IPACO 公司締約,自無向IPACO 公司繳納履 約保證金之必要,詎其竟假意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
標案,並訛騙王國慶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 約保證金云云,而施用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 公司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必要向IPACO 公司 繳納履約保證金,因此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嗣旋遭被告江 宜振利用卓景煌、彭耀武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 帳戶殆盡,供作被告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毫無用 於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 綜合參稽各情,非但足證被告江宜振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致 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足徵被告江宜振主觀 上自始即有詐取王國慶匯入前開各款項供作己用之詐欺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㈦至被告江宜振雖辯稱其有將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匯款至 IPACO 公司指定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 1 紙為據(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惟查: ⒈細究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之資金處理情形及流 向如下:①前開匯款臨時憑據6 紙之匯款帳戶各係被告江宜 振指示卓景煌所設立之境外法人JIN HOWEN FU CO LTD 所開 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 Offs 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俗稱境外金 融中心,下同】,下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被 告江宜振指示案外人李朝琴所設立之境外法人MAHINDRA EV ELECTRIC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下稱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並經證人卓景煌於偵審程序陳明無誤(見偵六卷第 99頁、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至第98頁),復有卓景煌台北 富邦銀行OBU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 OBU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105 年 6 月2 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50000016號函1 紙暨所附卓景煌 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開戶資料1 份、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 OBU 帳戶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五卷第190 頁、第19 1 頁、偵六卷第7 頁至第24頁);②【100 年10月28日交易 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100 年11月10 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 卷第55頁、第57頁)】: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 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10日匯出美金2 萬元(另計費 用美金20元)、美金1 萬5 千元(另計費用美金14.76 元) 至卓景煌所設立之勳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鑫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
100 年10月2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 出匯款申請書1 紙(APPLICATION FOR OUTWARD REMITTANCE ,下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 月10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 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92 頁至 第196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偵六卷第32頁至第38頁、 第46頁至第47頁);③【100 年11月7 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6頁)】:由卓 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匯出美金1 萬 元(另計費用美金15元)至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7 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1 紙、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五第197 頁至第201 頁、偵六卷第56頁 至第68頁、第70頁);④【100 年11月22日交易編號OBU563 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8頁)】:由 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22日匯出美金28 ,700元(另計費用美金24.35 元)至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 U 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22日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1 紙存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⑤ 【100 年11月29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 據1 紙、100 年12月14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 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9頁、第60頁)】:由李朝琴台 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4日匯 出美金34,600元(另計費用美金27.30 元)、美金18,000元 (另計費用美金19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 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29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1 紙、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2月14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1 紙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核與證人周哲行於偵訊時證述:江宜振有 以其他公司帳戶匯款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等 語相符(見偵五卷第138 頁),及其所提出之台中商銀和美 分行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4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 1 紙相合(見偵五卷第182 頁、第183 頁);⑥【文件1 紙 (見偵二卷第61頁)】:姑不論該文件究否為真,抑或是否
係匯款文件,然依其上收款人(Receiver)載為「WELLS FA RGO BANK N.A. NEW YORK INTERNATIONAL BRANCH NEW YORK N.Y. U.S. 」觀之,至多僅可能係與匯出匯款至美國紐約有 關之文件,殊難謂係與匯出匯款至伊朗有關之文件,自難率 認係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文件,無 從執為有利被告江宜振之認定。承上析論,被告江宜振所提 出之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有6 紙係匯款至永 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駿弘富 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等國內帳戶及李朝琴台北富邦銀 行OBU 帳戶之匯款文件,另1 紙則無從認係與匯出匯款至伊 朗有關之文件,自均非係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 約保證金之匯款文件,適足見被告江宜振就此所辯,殊無可 採。
⒉況被告江宜振於偵查中原辯稱:駿弘富公司帳戶係IPACO 公 司指定帳戶,伊不曉得IPACO 公司何以指定該國內帳戶云云 (見偵五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 詞,改稱:伊與駿弘富公司有合作印度案,伊在臺灣將款項 匯給駿弘富公司,再請印度客人將應付給駿弘富公司的貨款 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其就駿 弘富公司帳戶究否係IPACO 公司指定帳戶一節,前後說詞迥 異,則其辯解無非係臨訟編造之詞,委難遽採。抑且,被告 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訊以有無其他匯款文件 可實其說,其仍託詞:需要時間查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第86頁、第90頁),但衡之被告江宜振所宣稱之本件伊朗 標案履約保證金金額至鉅,苟被告江宜振真有由其印度、中 國客戶匯款予IPACO 公司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 藉此避免匯差損失之情事,則依常情事理,該等匯款文件既 為重要攸關之交易憑證,理應妥善保管收存,以備事後查證 稽考。然反觀被告江宜振自102 年3 月29日初次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起迄至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程序時止,卻始終未 能提供任何確實係由其印度、中國客戶匯款予IPACO 公司之 匯款憑證以擔保其說詞,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⒊尤以被告江宜振另以:因IPACO 公司依契約規定沒收本件伊 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伊才無法將之返還王國慶云云置辯,但 觀其於102 年8 月2 日偵查中原辯稱:IPACO 公司表示會沒 收6 成保證金云云(見偵二卷第206 頁),嗣於102 年10月 14日、103 年8 月21日偵訊時卻改稱:IPACO 公司表示毀約 必須負擔履約保證金30%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就 是契約標的30%,也就是契約約定毀約必須賠償30%云云( 見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偵四卷第11頁),足徵
其前後辯詞相歧,自難遽信。又其辯以:本件伊朗標案履約 保證金係6 成或30%云云,均與其所提出之Purchase Contr 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 -L90 6set s TOOLS 均明白約定履約保證金為25%等節扞格(見偵二卷 第72頁、第82頁),容無可採。況無論係沒入履約保證金或 賠償契約價額30%,均屬契約關係中之重要事項,衡情負擔 之一方豈有不審慎保管留存相關文件之理。詎被告江宜振自 102 年3 月29日因本件接受偵查時起迄今,歷時4 年餘,猶 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佐證其辯詞,實違常理,無以為採。據 上所陳,被告江宜振諸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宜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宜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 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江宜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江宜振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江宜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江宜振利用不知情之卓景煌、彭耀武詐得前揭款項,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江宜振先後向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王 國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宜振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非輕,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江宜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 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江宜振詐得之1,100 萬元,係被告江宜振直接因實現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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