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竊盜與 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八月確定,後 案竊盜與妨害公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 時許,行經台南縣下營鄉紅村厝村一三五之三號乙○○之養雞場,見無人看守, 即進入該養雞場內,竊取乙○○所有狗籠內之巴戈狗一隻、鳥籠一個(內有月輪 鳥二隻)及竹帽一頂(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三百三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至同鄉紅厝村一三五之六號甲○○家,侵入住宅著手行竊時(侵入住宅 部分未具告訴),為甲○○發覺大喊「抓賊」,丙○○立即奔逃,因而未遂。迄 同日下午三時許,甲○○與友人盧金田追至同鄉下營國中旁,與警合作逮捕丙○ ○並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起出乙○○失竊之竹帽,丙○○旋即帶警方回住處,起 出上開巴戈狗與鳥籠(月輪鳥二隻不知去向)。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相符,並有在被告住處起出上開巴戈狗、木製鳥籠、竹帽扣 押書、現場照片及發還由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既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既未遂罪。其先後既未遂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 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犯竊盜、竊盜與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與八月確定,後案竊盜與妨害公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 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