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11號
PCDM,105,易,151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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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源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源與告訴人方大隆係朋友,被告於 民國104 年5 月22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 號之「信義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1 把砍向 方大隆之左上臂、右上臂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刮 傷4 公分、左手上臂刮傷12公分及右手上臂內側刮傷8 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 方大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張新旭於偵查中之證 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蔡政峯張仟儒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伊本來坐在公園椅子上,是告訴人走來伊的 位置說伊沒用、生病了等語挑釁、激怒,伊才和告訴人發生 拉扯,但伊是用兩隻手抓告訴人的雙手,沒有拿菜刀,拉一 拉告訴人就走了,當天伊有跟警察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 沒有說過有傷害告訴人,如果伊真的有砍告訴人,就不會留



在現場等警察來抓,告訴人的傷勢伊不知道從何而來,告訴 人提告的目的就是要伊拿錢出來和解,伊一毛錢都不拿出來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且表 示遭人用刀割傷,經醫生檢查結果有左側下顎刮傷4 公分 、左手上臂刮傷12公分、右手上臂內側刮傷8 公分等情, 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 年5 月 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 、10頁),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惟本件亟應究明者,係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 於上揭時地故意持菜刀砍傷所致:
1.本件證人方大隆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信義公園內跟 一位林姓朋友坐在長椅上聊天,聊到一半被告就出現在伊 左側,用右手從背後拿出一把菜刀往伊身上砍過來,伊馬 上用手去擋,但還是稍微被劃到左邊頸部,因為伊緊抓被 告右手,被告就將菜刀換到左手持刀又劃傷伊的左上臂, 伊就用雙手把被告雙手抓住不讓被告繼續攻擊,被告就一 直罵伊「幹你娘,我要叫人來殺你」等語,持續拉扯時, 被告手上的菜刀掉在地上,伊就趁機逃到公園廁所後方的 信義西街1 巷打110 報案,那時被告就拿菜刀坐在長椅上 ,然後伊就沿文化北路走到與信義西街交岔口的超商又報 案一次,當時有看到被告拿菜刀往信義西街方向走,過不 久警員到達公園內,伊就上前表示為報案人,被告也從宮 廟方向走來,有承認傷害但否認持刀,後來伊就去三重醫 院驗傷,再去派出所做筆錄云云(偵卷第5 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張新旭在信義公園聊天,聊到一半被 告就拿菜刀說要讓伊死,伊就跑給被告追,但還是被砍到 左手、右手臂和下巴、左邊頸部,後來是張新旭報警,警 察到場後被告還在現場但菜刀已經交給別人,警察叫伊先 去驗傷云云(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審 理中證稱:伊當時自己坐在信義公園廁所對面廣場的椅子 上,和一位坐在隔壁另一張椅子上的林姓友人聊天,張新 旭則是坐在廁所旁的椅子,不曉得什麼原因,被告突然跑 過來後,從背後拿菜刀砍過來,第一刀砍到伊左手上臂, 伊去搶被告的菜刀、抓被告的手時,被告又換手再砍到伊 右手,又攻擊伊脖子,伊要跑但被告一直追,被告在攻擊 過程中有說要殺死伊,伊跑掉時被告持刀想要射伊結果刀 子掉在地上,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傷害細節、順序以警詢 所述為主,後來伊就跑到公園廁所旁打110 ,伊打了兩次



,警察到場後叫伊去驗傷,後來伊就自己騎腳踏車去三重 聯合醫院云云(本院卷47至55頁)。
2.而證人張新旭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告訴人在信義公 園聊天,伊有看到被告拿菜刀說要砍死告訴人,接著有砍 到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跑給被告追,於是伊報警,警察 有來伊就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云云(偵卷第36頁);於本 院106 年3 月14日審理中證稱:伊到公園時就看到告訴人 坐在廁所對面椅子上,伊是坐在距離告訴人約20公尺遠的 椅子上和其他老人聊天,被告是後來手持菜刀、從廁所旁 的小路直接跑到告訴人的位置,站在告訴人前面,伊看到 被告拿菜刀砍告訴人兩隻手和脖子,並說要殺死告訴人, 告訴人本來坐著就站起來要跑,告訴人跑出去時,伊因為 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就跟在告訴人後面跑,伊有問告訴人 要不要陪他去看醫生,但告訴人說不用,伊跟告訴人跑到 文化北路停下來就直接回家了,伊沒有報警,也沒有叫告 訴人報警,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報警,是其他老人去報警 的,警察到場時伊已警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 )。
3.互核證人方大隆張新旭所述被告當日突然手持菜刀出現 ,並砍傷告訴人兩手臂及頸部,告訴人因而逃離信義公園 等情大致雖屬相符,然細譯其等上開證述,證人方大隆初 於警詢時係證稱與林姓友人在公園內聊天,而未提及曾與 證人張新旭互動,嗣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兩 人正在公園內一起聊天,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均改稱當時兩 人座位有段距離,並未一起聊天,則案發當時證人張新旭 是否確實在場並目擊被告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已屬有 疑,且證人張新旭並非本案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如正與他 人聊天且與告訴人座位有相當距離,衡情其注意力應非專 注於被告或告訴人周圍,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卻可詳述被告 係如何接近告訴人、攻擊告訴人時為何言語及持刀砍傷告 訴人身體何部位等細節,有違常理,所為證述是否真實亦 非無疑。再者,就案發後證人張新旭是否曾陪同告訴人前 往醫院驗傷及本案究竟為何人報案等節,證人方大隆始終 證稱為自己報案且於警察到場後獨自前往醫院驗傷,證人 張新旭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為其報案且有陪同告訴人前往 醫院驗傷,經本院提示證人張新旭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再 詢問證人方大隆其則改證稱:是張新旭拿手機報警,伊在 旁邊,伊跟警察講說伊打兩通電話,伊本來叫張新旭幫伊 報,後來是伊自己報警,當時張新旭有陪伊去驗傷,後來 騎到一半伊叫他先回去云云(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張



新旭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其並未報案,也未叫告訴人報案, 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報警,其有跟著告訴人跑出公園並詢問 是否要陪同就醫,但告訴人說不用所以其就直接回家了, 警察到場時其已經離開云云,業如前述,顯與證人方大隆 所述證人張新旭拿手機報案或其曾請證人張新旭幫忙報案 等情不符,又參諸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 110 報案案件表所示報案時間104/5/22 11:41:48 、報案 人為方大隆、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案情描述為「有 人拿刀要殺他」等情(偵卷第30頁),比對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留電話號碼亦為上開門號(偵卷第4 頁),可知案發 當日告訴人曾自行以其手機報案,則告訴人既隨身攜帶手 機,自行報案並無任何困難,何需多此一舉商請張新旭幫 忙報案?復衡以證人張新旭為26年10月生(本院卷第118 頁),於案發之104 年5 月間已為77歲之高齡,且本院就 證人張新旭於106 年3 月14日到庭作證舉止觀察,其進出 證人席動作緩慢,站立與入座均需攙扶桌沿始能完成,並 非身手矯健之人等情以觀,證人張新旭於案發當時是否會 不顧自身安危,且能跟隨在告訴人身後奔跑相當距離,實 屬有疑。此外,倘證人張新旭確曾目睹被告持刀傷害告訴 人之經過,又曾跟隨告訴人奔跑離開公園、參與報案、並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陪同就醫,以證人張新旭就本案參與程 度甚深,告訴人卻於最初警詢時完全未提及張新旭此一關 鍵證人,以證明告訴內容為真實,告訴人所為亦與常情有 違。另觀諸證人張新旭曾在告訴人對另案被告張水嘉、麥 家慶提告傷害案件中,證稱目睹張水嘉、麥家慶於105 年 7 月26日毆打告訴人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6至88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在另案替告 訴人作證(本院卷第109 頁),再佐以證人張新旭證稱與 告訴人為認識約20年之鄰居(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兩 人間情誼深厚,其就本案所為證述容有偏頗失真之虞。從 而,證人張新旭之證述既明顯存有上開瑕疵,即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又參酌本案值班警員接獲報案後,由警員蔡政峯張仟儒 到場處理,告訴人即上前表示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嗣被告 亦從他處走來,斯時被告並未持有刀械,且經警員蔡政峯 詢問,被告亦否認有持刀攻擊告訴人情形,僅承認雙方有 糾紛及徒手拉扯,因現場並無監視器,警員蔡政峯詢問現 場約3 、4 位民眾均陳稱有看到雙方拉扯糾紛,但沒有看 到持菜刀之情形,而警員張仟儒亦詢問在場民眾約10人亦



陳稱只有看到兩人吵架,沒有看到菜刀等情,業經證人蔡 政峯及張仟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8至65頁 ),並有警員蔡政峯張仟儒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29頁),足證被告見警員到場後仍返回現場並未逃離 、現場民眾亦均陳稱未見被告手持菜刀,是以被告辯稱當 日兩人僅發生口角糾紛、徒手拉扯,其並未持菜刀傷害告 訴人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5.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找人與被告商談和解, 但被告不願意,且表示願以新臺幣5 、6 千元嗣更降低至 2 千元和被告和解(本院卷第53、66頁),然被告始終不 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堅稱其不願拿出一毛錢,告訴人一直 叫其拿錢出來,但本案是假的,其有錢也不會給,告訴人 就是在告人的等語(本院卷第57、66頁),可見被告在告 訴人同意上開非高之和解金後,仍無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亦徵被告應係受有冤抑,乃自始拒絕以金錢妥協,使告 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經綜合分析,僅足以證明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徒手拉扯,及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惟無法憑此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勢為被告手持 菜刀砍傷,且本件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被告持供犯案之菜刀 。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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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