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02號
PCDM,105,易,130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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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約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約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約瑟謝弦(原名謝秉辰)素不相識,於民國104 年11月 24日15時56分至16時許,謝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捷運新莊站2 號出口旁前,戴耳機聽手機,背靠該捷運站 外牆、正等候友人,楊約瑟提著內裝有物品之手提袋及拄著 柺杖行走,走到謝弦附近,因不滿謝弦妨礙其行走路線,楊 約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手提袋打謝弦右小腿再講一堆 謝弦聽不懂的台語,謝弦問楊約瑟為何打彼?楊約瑟說:「 走開」,謝弦表示楊約瑟可以點一下提醒彼,不必用這種方 式,楊約瑟重覆一直說:「你擋到我。」等語,楊約瑟再用 上開手提袋打謝弦,但手提袋甩飛了沒有打到謝弦,楊約瑟 也跌倒了,楊約瑟爬起來後接續拿柺杖要打謝弦的頭、胸膛 附近的部位,謝弦就用左手去擋,楊約瑟就持柺杖打到謝弦 左前臂,謝弦左前臂被打到後即將楊約瑟打彼的該支柺杖搶 下,楊約瑟就用另一支柺杖打謝弦,謝弦以所拿到的柺杖去 擋楊約瑟,以致於楊約瑟這次沒打到謝弦,楊約瑟接續用腳 踹謝弦的右小腿說彼擋到他的路,並用手提袋打謝弦的右小 腿,致謝弦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謝弦 遭楊約瑟毆打後,亦心生報復,於奪下楊約瑟之拐杖及以免 持續遭毆打之過程中,以拐杖及徒手毆打楊約瑟之右肩、右 手等部位,致楊約瑟倒地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右肩挫傷 、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按謝弦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7586號判決有罪在案)。二、案經謝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楊約瑟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02 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約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拄著柺杖行走途經上開地 點,遇到謝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謝弦 搶我的柺杖打我,並打我打到柺杖斷掉,我沒有動手打他」 云云。
㈡惟查:
⒈告訴人謝弦如何於104 年11月24日15時55分至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捷運新莊站2 號出口旁前,戴耳 機聽手機,背靠該捷運站外牆、正等候友人,被告楊約瑟提 著內裝有物品之手提袋及拄著柺杖行走,走到其附近,因不 滿其妨礙行走路線,被告竟先用手提袋打其右小腿再講一堆 其聽不懂的台語,其問被告為何打其?被告說:「走開」, 其表示被告可以點一下提醒其,不必用這種方式,被告重覆 一直說:「你擋到我。」等語,被告再用上開手提袋打其, 但手提袋甩飛了沒有打到其,被告也跌倒了,被告爬起來後 接續拿柺杖要打其的頭、胸膛附近的部位,其就用左手去擋 ,被告就持柺杖打到其左前臂,其左前臂被打到後即將被告 打其的該支柺杖搶下,被告就用另一支柺杖打其,其以所拿 到的柺杖去擋被告,以致於被告這次沒打到其,被告接續用 腳踹其右小腿說彼擋到他的路,並用塑膠袋打其的右小腿, 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謝弦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至29 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 頁、第108 至111 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台大醫院於104 年11月24日所出具其確受有「 左前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12頁)。
⒉此外,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 片,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與擷取照片;暨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的柺杖與手提袋之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52至53頁)。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



然實係肇因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 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屬 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告訴人擋到路之此等細故即對於告訴人施 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因與被告互毆被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本院認 本案係被告先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始與之互毆,且告訴 人對於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仍否認犯行之 態度,本院認被告之刑度應重於告訴人之刑度,方符事理之 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持以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手提 袋與柺杖,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是被告用 以行走或生活之日常用品,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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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