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07號
PCDM,105,易,120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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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3
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673 、2271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0時23分許,將其 所申請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 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市崇善店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人收受,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雅婉、李雅 琪、施威仰林岑、王詩涵及楊博文(下稱林雅婉等6 人) ,使林雅婉等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雅婉等6 人始悉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雅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及施威仰林岑、王詩涵、楊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被告蔡文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文成雖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帳戶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收到「卓竹乾」LI NE訊息,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對方從事線上博奕作帳使用,約 定每交付1 本存摺,五天可取得2,000 元,伊因有利可圖, 即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人 指定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10時23許,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全家超商臺 南市崇善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人,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分別向 告訴人林雅婉等6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婉、李 雅琪、施威仰林岑、王詩涵及楊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嘉義縣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卷〈下 稱偵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22710 號卷〈 下稱偵卷㈡〉第14頁至第2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105 年2 月17日(105 )國世南門字第1050000002 號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105 年1 月19日玉山蘆洲字第105011900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林雅婉李雅琪施威仰林岑、王詩涵及楊 博文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㈡第26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 第62頁至第65頁),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 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 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 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 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 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 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 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 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 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 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 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 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 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有工作機會」云云即得 解免。
㈢另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 ,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 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 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 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 。再者,被告所辯前揭提供本件帳戶供線上博奕作帳使用, 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見前述,復稽之本案與被告以LINE



聯絡者,係被告於網路上偶然搜尋而知悉之人,渠等從未謀 面,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 且己遭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 被告坦言其提供帳戶是供線上博奕作帳,即更見其明。因此 ,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涉險獲取對價,猶將其前 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由命,容 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 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 有間接故意無疑。至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之LINE通訊紀錄,依其內容已如前述不合常情,且被告於 聊天中有表示「這樣過去很危險」「現在還是會懷疑」等語 ,更可知被告既主觀上有此預見,卻仍將其前揭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故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雅婉等6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 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告訴人林雅婉等6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告訴人李雅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未敘及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 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林雅婉等6 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
│ 1 │蔡文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 │
│ │ │ │000000000000 │
├──┼───┼──────────────┼────────┤
│ 2 │蔡文成│玉山商業銀行 │(808) │
│ │ │ │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
├─┼────┼───────────┼─────┼─────┤
│1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雅婉│104 年12月│新臺幣(下│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2日下午8 │同)9,985 │
│ │午7時11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19分 │元 │
│ │分許 │示操作以取消連續付款云│ │ │
│ │ │云,致林雅婉陷於錯誤,│ │ │
│ │ │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 │ │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 │ │ │
│ │ │帳戶。 │ │ │
├─┼────┼───────────┼─────┼─────┤
│2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施威仰│104 年12月│1萬3,988元│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重複下單│22日下午10│ │
│ │午9時51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32 分許 │ │
│ │分許 │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致施威仰陷於錯誤,轉帳│ │ │
│ │ │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 │ │
│ │ │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
│3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岑詐│104 年12月│2萬9,912元│
│ │月22日下│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22日下午9 │ │
│ │午6時22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時36 分許 │ │
│ │分許 │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致林岑陷於錯誤,轉帳│ │ │
│ │ │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 │ │
│ │ │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
│4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王詩涵│104 年12月│2萬9,985元│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22日下午6 │ │
│ │午8時30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57分許 │ │
│ │分許 │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 │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 │ │
│ │ │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 │ │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 │ │ │
│ │ │帳戶。 │ │ │
├─┼────┼───────────┼─────┼─────┤
│5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楊博文│104 年12月│1萬8,312元│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23日下午10│ │
│ │午10時許│,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14 分許 │ │
│ │ │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致楊博文陷於錯誤,轉帳│ │ │
│ │ │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 │ │
│ │ │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
│6 │104 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某│104 年12月│3萬元 │
│ │月22日下│網購店家,向李雅琪謊稱│22日下午10│ │
│ │午7時42 │:因批發商條碼錯誤,可│時34分許 │ │
│ │分許 │能導致誤扣款項,需前往│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致李雅琪陷於錯誤,轉│ │ │
│ │ │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 │ │
│ │ │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 │ │
│ │ │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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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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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