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昌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昌平前於民國88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7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5日、89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同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范昌平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15時許 ,在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某工廠停車場之車輛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 略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於105 年10月 18日6 時5 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嗣於翌(18)日3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執行搜索,適范 昌平在場,復經警徵得范昌平同意於同日6 時5 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昌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 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 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 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 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向 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 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 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中既 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難認已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 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 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